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莊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佐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萬81
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秀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
到庭,此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
可稽,又原告亦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原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詢問後,依現有監所視訊
開庭系統,不同監所之當事人無法同時採用視訊開庭,是本
件訴訟非提解被告羅秀敏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
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
用時,本院即命被告羅秀敏墊支,如被告羅秀敏亦不為墊支
,依上規定,即視為原告與被告羅秀敏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
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