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葉玫伶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指定送達)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某時許,與訴
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其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名成員指示,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其住處警衛室,再由訴外人吳旻修至
該處取走,並轉付與其他集團成員。嗣該名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
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DH姜經理
」之身分,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德華DH」並
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
月6日9時55分許、9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其請求主文
第1項所示,可以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