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良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媛
訴訟代理人 張永鋐
被 告 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2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道,而與訴外
人汪增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金額過高,且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與本件所
致毀損範圍不符,肇事車輛僅有撞尿素桶,但估價單竟連油
桶都列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6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見卷第19至27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86,838元(零件50,758元、工資
136,08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見卷第13至14頁),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觀系爭車輛彩色車損照(見卷第10至1
2頁),位在油桶與尿素桶外之護欄桿,業經肇事車輛撞擊,
致明顯凹陷變形,足認油桶所在位置確與受衝撞部位相符,
且肇事車輛之撞擊力道非輕,基此,原告主張油桶遭撞凹並
發生漏油等情,尚非無據;至估價單所列其他維修項目,經
比對亦未見有明顯不符之處。本院復審酌系爭車輛是交由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維修及估價,並經維修技師本於專
業所為維修項目之評估,堪認上開估價單所示項目,均具修
復必要,價格亦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又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1年4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30日,已使用
2年3個月,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折舊後金額
為18,3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36,08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54,426元【計算式:18,346
元+136,080元=154,426元】為必要。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卷第3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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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758×0.369=18,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758-18,730=32,028
第2年折舊值    32,028×0.369=11,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28-11,818=20,210
第3年折舊值    20,210×0.369×(3/12)=1,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10-1,864=18,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