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3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佩珊

訴訟代理人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吳秀春、被告江**就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江**應將系
爭土地於113年3月18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楊
壢登跨字第3540號收件字號(下稱系爭收件)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4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江佩珊應將系爭土地,於系爭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對被告吳秀春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
5號債權憑證,被告吳秀春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8萬2,58
9元及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然未據被告吳秀春清償,
嗣伊查得被告吳秀春竟於明知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形下,
將本為彼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3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佩珊,而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更正後聲明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是被告吳秀春要申請老人津貼才過戶給被告江佩
珊,被告吳秀春不是故意不還錢,因不懂法律才會為上開贈
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係於113年11月15日列印(
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3年11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應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1月1
7日桃院豪同106年度司執字第138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42至52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
日楊地登字第1130018934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收件卷宗全卷
在案(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惟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撤銷權
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
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
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
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
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
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所謂有害及
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
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
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
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
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撤銷。經查,被告113年財產所得之狀況,尚有
價值278萬4,457元之土地及薪資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職
權調取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顯
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變更後
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