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盧○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盧○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立楊梅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曾慧菁

被 告 彭婉茹
翁儷庭
梁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7及A000000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被告A
07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被告A00000004自民國113年8月1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5及A000000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A
05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被告A00000004自民國113年8月1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6及A000000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A
06、A00000004均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7及A00000004連帶負擔15%、被告A05及A0
0000004連帶負擔7.5%、被告A06及A00000004連帶負擔7.5%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A07及A00000004如以新臺
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A05及A00000004如以新臺
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A06及A00000004如以新臺
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避免透過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資訊連結至原告,依上揭規定,應隱匿足資識別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A00000004設立之瑞塘分班之大班學生,而被告A0
7為負責原告之導師,被告A05為共同使用教學空間之教師,
被告A06則為大班教師兼幼稚園組長。被告A07為原告幼兒園
導師,本不得對幼兒有不當管教或不當對待等行為,詎被告
A07①以原告午覺時會發出聲音、拍手唱歌為由,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違反原告意願強行將原告關在漆黑之儲藏室內(
下稱系爭房間);②違反原告意願將原告關入女生廁所。被告
A07前開行為顯然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
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法益,造成原告身體發生
紅疹與適應障礙症,並受有精神痛苦至鉅。
 ㈡被告A06、A05雖未直接教導原告,然被告A06有負責管理幼兒
園老師教學狀況之職責,而被告A05為教保服務人員,在空
間相連之環境與被告A07共同教學,本均有多次機會阻止或
通報被告A07上開①之不當對待行為,被告A06、A05卻均容任
被告A07所為,顯然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法益,致原告身心受有巨創。 
 ㈢又被告A07、A05、A06均受僱於被告A00000004,是被告A07、
A05、A06於執行職務時不當損害原告權益,被告A00000004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A07及A000000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A05及A00000004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A06及A00000004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7係因原告午休時經常性發出異響,嚴重影響其他學童
,屢經勸導無效,被告A07迫於無奈才請原告移動至連通之
系爭房間,讓幼兒有良好午睡品質,並非忽視原告意願,且
系爭房間係備用教室,平時午休本就會拉上窗簾,避免陽光
照射孩子眼睛,被告A07亦未關上系爭房間房門,並處於隨
時可看見原告之位置,有其他老師協助照看,並無原告所稱
關在小黑屋,或抗拒上學之情,又原告背部出現紅疹有諸多
原因,難以證明與被告A07所為有因果關係。另依教保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並提升其專業地位,
該法應非原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
 ㈡被告A06並未負責管理幼兒園老師教學情況,且被告A06、A05
均未曾參與原告指述之被告梁云華之行為。又被告A07、A06
、A05既均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雇主即被告A00000004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A07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
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
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
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
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
為,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
)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依教保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
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
業地位,故非原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參教保條例
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幼兒身心健康與受教權
,禁止教保人員對幼兒實施任何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
騷擾或不當管教等行為。其核心在於確立「零暴力」的教保
環境,並強制規定教保機構建立相關通報與調查機制,預防
不當對待事件發生,與幼教法立意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
育及照顧之權利相同,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所辯,顯
有誤會,先予敘明。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7有上開①、②違反教保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就被告A07是否有將原告另外移至單獨空間午
休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如附表內容所示,而依
附表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同年月29日午休
時間確實有其他玩耍動作,未立即午睡,被告A07因此取走
原告寢具,將原告帶離團體午休空間;而附表所示其餘時間
,亦可見原告未在團體空間午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4.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調閱本件相關調查報告
,並經該局函附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
認定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桃園市認定委員會教保相
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紀錄與報告,見本
院卷第80頁至第91頁)。本院參酌系爭紀錄與報告內容,就
上開①之行為部分,原告於訪談時陳述略以:從大班沒多久
開始,原告就自己一個人待在最裡面教室睡覺,每天午睡時
自己拿被子去那邊,被告A07會把門關起來,房間很黑很恐
怖,嚇到不敢跟老師說等語;被告A07陳稱略以:因原告無
法融入團體,午睡會唱歌、拍手、敲地板等,讓其他學生跟
著興奮,所以後來才給原告一個獨立空間,讓原告自己決定
要不要睡。沒有跟原告家長溝通讓原告單獨睡的情形,因為
非常態等語。
 5.就上開②之行為部分,原告於訪談時陳述:曾因在大班上學
期動作慢,遭被告A07關在女生廁所,感覺有10分鐘,被告A
07要求原告要在廁所大便完才可出來,可是原告沒有想大便
,原告認知是懲罰,被告A07離開獨留原告在廁所,後來聽
到被告A07在教室叫原告,原告才自行從廁所走回教室等語
;被告A07陳稱略以:因為學生用完午餐一直說:「大便!
大便!」,因此警告學生再聽到「大便」就會以為有人想上
大號,就請他去上大號,沒想到剛說完,原告就說「大便」
,因此才請原告去廁所上大號,但其未馬上離開,且原告回
教室後亦有說明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6.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紀錄與報告可知,被告A07確實有於
午休時間將原告單獨隔離在系爭房間,且未留有教師陪伴原
告。被告A07雖係為其他兒童權益,而非以懲罰為目的讓原
告單獨留在系爭房間,然系爭房間拉上窗簾後環境黑暗,縱
然被告A07未關上系爭房間之房門,一般幼兒獨處於幽暗環
境而感到害怕,乃屬常情,被告A07未曾與原告家長進行溝
通如何改善原告未配合午休之情形,亦未嚐試其他正向管教
或輔導措施,以調整原告午休習慣,即擅自將原告單獨留置
於特定教保環境,造成原告有怕黑、拒學之情形,確實構成
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之情事;另被告A07以管教為目的要求
原告到廁所上大號,雖然被告A07事後有說明其用意,然原
告顯然無法理解其為何被限制行為自由,被告A07未針對原
告行為原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式,優先採取正向管教措
,如口頭糾正,其所為亦構成不當管教行為,系爭紀錄與報
告亦同此見解。是被告A07上開①、②行為顯已構成不當管教
、對待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影響
原告身心發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A07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07上開侵害情節
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時間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兼衡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A0
7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被告A06、A05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教
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
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幼教法第30條第2項、教保法第3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強制規定教保機構建立相關通
報與調查機制,係在預防教保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有不適任
或各類不當對待行為發生,以確保幼童身心發展健全,準此
,教保服務機構相關服務人員於發現有幼教法第30條第1項
、教保法第33條第1項之各類不當對待行為時,應有通報主
管機關之義務。
 2.查被告A05、A06雖未直接參與隔離原告在團體午休之行為,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A05、A06既均為教保機構之服務人員,
於發現相類不當管教措施時,即應通報主管主關,而依系爭
紀錄與報告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A05、A06均知悉被告A07
上開所為,其等不僅未曾通報主管機關,亦未勸解被告A07
為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間接促成被告A07之管教措施,被
告A05、A06所為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自由
法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A05、A06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A05、A06上開侵害情節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
、精神上所受痛苦,兼衡被告A05、A06與原告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A05、A06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被告A00000004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
 2.查被告A07、A06、A05均為被告A00000004之受僱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被告A07、A06、A05均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A00000004分別與被告A
07、A06、A05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分別補充送達被告A00000004、A06,
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A0
5,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於113年8月15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A07之住所地,另於113年8月13日補充送達被
告A07之居所地,分別於113年8月25日、同年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6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33頁),是被告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被告A00
000004、A06自113年8月14日起;被告A05、A07自113年8月2
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被告身為幼教單位及幼教人員,對於幼兒教育本即應有更多
耐心,被告雖以原告可能會吵到其他兒童而有上開行為,然
幼兒教育有賴於幼教人員與家長間之溝通,本院認被告應先
與家長溝通,倘若與家長溝通後,家長再與其幼兒間溝通後
仍有影響其他學童之狀況,被告得依兩造契約關係以其他方
式處理,甚者或可以拒絕繼續就讀等要求提出,並非獨斷以
上開管教方式為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0000000 檔案名稱:E864-A2-T1-T6_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自12:43:33開始 本檔為113年2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右方有一身著藍色衣褲孩子,應為本件原告,畫面左方身著背心之老師,應為被告A07,下稱梁老師,身著紫色上衣之老師則應為被告A05,下稱彭老師。 12:43:33至52 原告將棉被拖到牆邊準備午睡。 梁老師:不想進去就重來。1.2.3.4.5.6.7 13:15:58-13:17:30 畫面中有一身著卡其色上衣孩童(下稱甲童)爬出被窩,原告見狀亦爬出被窩跑至甲童身旁。 原告:你要去哪裡? 甲童:我要去…… 原告與甲童做出小聲耳語狀,隨後朝畫面下方走去,走到底又返回詢問彭老師。 彭:不准!...睡前老師有沒有請你去尿尿,黃○緹他要去尿尿你們兩個就相約要去尿尿,不准!別人要被處罰,你們就要跟著被處罰是不是? 甲童與原告回到被窩躺下。 13:46:56至13:48:3 13:48:4至13:48:34 13:48:35至13:49:1 4  原告在被窩翻覆、玩手指。 原告再度將被子蓋在身上後,躺好睡覺。 梁老師拿起一張小木椅放置原告身旁,並將平板立起放在小木椅下方,梁老師走後,原告再度翻覆未入睡。 13:56:20-13:57:10 原告自被窩抬起身並發出長音。 梁老師:誰? 彭老師:盧○勻! 梁老師:……(此處無法聽清) 原告:不要。 梁老師:人家陳O霖都睡覺了,所以我就來問你,你還不睡? 原告:不要……。 梁老師:你起來,我覺得你不適合跟大家。你起來! 原告:不要……。 梁老師:停!嘴巴安靜! 原告:為什麼?(原告趴在睡墊上扭身體做不情願狀) 梁老師:嘴巴安靜!進去!          (梁老師拉起原告的棉被與床墊,原告起身,梁老師帶著原告被墊往畫面下方走去) 彭老師:你要去享受你自己的時間。        (梁老師走在前面,原告跟在後面,彭老師尾隨其後,均消失在畫面左下方) 13:57:18至19 13:57:23至24 13:57:25至28 13:57:38   有拉窗簾的聲音。 監視畫面傳來一個明顯聲響,但無法判定是什麼聲音。 監視畫面隨後傳來三個輕微聲響,無法判定聲音為何。 梁老師自畫面左方出現 14:49:20-14:49:29 彭老師消失在畫面左下方 彭老師:起床,全部都起床。(旋即聽到拉窗廉聲音,並聽到三聲拍擊聲,又再聽到拉窗廉聲音)。 檔案名稱:E864-A2-T1-T6_00000000000000 14:55:36 盧生拖著棉被自畫面左方出現

0000000 檔案名稱:E864-A2-T1-T6_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自12:30:52開始 本檔為113年2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著深色上衣及長褲,長褲兩側有直條紋之孩童應為原告。身著橫條紋上衣之老師應為被告A07。 12:30:52至12:32:2 8 12:32:29至12:32:5 3  12:32:54至12:33:0 8   12:33:10 原告在床墊上翻滾,又站起身自己玩樂,後來又坐在床墊上拍手,翻身。 原告躺在床墊上,但手和腳還在翻動。 梁老師:起來。(梁老師拿起原告被墊) 盧生:我不想進去。 梁老師:不想進去就要約束好自己。     (梁老師帶著原告棉被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原告跟在後面,消失在畫面左下方) 聽到「砰」的聲響 12:33:26在畫面左方看見梁老師出現 檔案名稱:E864-A2-T1-T6_00000000000000 14:55:05 聽到啪搭二聲音 14:55:18 原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0000000 檔案名稱E864-A2-T1-T6_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本件為113年3月1日之監視畫面,惟中午時間並未見有老師帶原告到他處之影像,身著背心之教師應為被告A07,其餘與本案有關之內容,勘驗如下: 12:23:01 聽到像敲擊聲音 檔案名稱:E864-A2-T1-T6_00000000000000 14:45:00-14:45:30 可見現場三位老師聚在一處交談。 14:49:40 14:49:40至14:49:46 14:49:47至14:49:50   有一聲「砰」的聲響。 梁老師拿著棉被往畫面左下方走去,然後消失在畫面左下方。  隨即聽到敲門聲,梁老師:快!盧○勻快一點!等一下動作快...。彭老師:你還不起來嗎? 接著疑似有拖拉門/櫃門的聲音,隨後有「砰」的聲響。
 
0000000 檔案名稱:E864-A2-T1-T6_00000000000000 畫面中身著橘色上衣,深色背心之女子應為梁老師,身著深藍色橫條紋上衣之孩童應為原告 時間自12:06:40至12:07:36: 梁師:你回來幹嘛?你不是不要回來嗎?同學去叫你,你不是說我不要回來。出去啊!出去啊!出去啊!拜拜!拜拜啊(梁師手放在原告肩膀將原告身體轉向後,再向前推,此動作反覆二次,原告又再轉向面對梁師)可以這樣講話嗎?長那麼可愛然後沒禮貌。可以這樣嗎?我數到三。(隨後梁師去幫忙孩童鋪床,原告往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 時間自12:09:39至12:10:41: 原告自畫面下方走出,出現在畫面中,邊拍手邊在午休場地四處走動,隨後在畫面下方活動,然後消失在畫面下方。 時間自12:11:08至12:11:18: 畫面中梁老師面對著畫面左邊,喊著:「還不去躺」、「進去」、「進去」。 時間自12:12:19至12:12:30: 連續聽到碰撞聲音,但無法確定是何聲音

檔案名稱:E864-A2-T1-T6_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14:47:35-14:47:47    14:47:34有一聲較為大聲「喀」的聲音,接著出現連續聲響,該連續聲 響應為拖鞋聲。 14:48:53-14:49:10 梁老師走向畫面左下方後於畫面中消失。 梁老師:盧○勻起來…會冷穿外套…盧○勻不起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