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崔○容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崔○傑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瑜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鄧○涵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崔○容與被告陳○瑜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彼等身分之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兩造及渠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兩造之資訊於必要
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許,於桃園市中
壢國中某教室內,以雙手向上擊球方式練習接排球,然未能
接住排球,致排球彈飛擊中原告頭部右後側成傷,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0元、精神慰撫
金145,29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涵跟學務主任有
陪同原告去門診,原告當下可能有不舒服,但是後續原告如
果有頭暈、嘔吐、腦震盪的情形,學校不可能置之不理,伊
願意賠償但是金額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3年2月22日、天晟醫院113年2月26
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順
心診所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8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1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聯新國際醫院及順心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
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45,29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猶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10元【計算式:2,810元+6,00
0元=8,8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15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