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王塏惠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嗣
於民國114年5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
民富路1段由民富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路1段43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二車行車安全間隔,即貿
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第八肋骨裂傷骨折、左側
臉頰、左側胸壁、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560元、不能工作損失
14,280元、交通費用600元、維修費15,433元、精神慰撫金1
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其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5,560元,業據
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
第25頁),經核均係為受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0,600元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4日無法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4,280元等語(計算式:30,600元÷30日×14日=14,280元),
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下班
刷卡資料、資遣費計算單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第27
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往返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600元,並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
21,000元(含零件18,700元、工資1,000元、板金1,300元),
有崇發車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
頁至第3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係110年8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
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7,12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
用1,000元及板金費用1,3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9,427元(計算式:7,127元+1,000元+1,300元=9
,42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1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867元【計算式:5,
560元+14,280元+600元+9,427元+130,000元=159,867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0×0.536=10,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0,023=8,677
第2年折舊值 8,677×0.536×(4/12)=1,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77-1,550=7,127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王塏惠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嗣
於民國114年5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
民富路1段由民富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路1段43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二車行車安全間隔,即貿
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第八肋骨裂傷骨折、左側
臉頰、左側胸壁、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560元、不能工作損失
14,280元、交通費用600元、維修費15,433元、精神慰撫金1
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其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5,560元,業據
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
第25頁),經核均係為受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0,600元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4日無法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4,280元等語(計算式:30,600元÷30日×14日=14,280元),
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下班
刷卡資料、資遣費計算單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第27
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往返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600元,並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
21,000元(含零件18,700元、工資1,000元、板金1,300元),
有崇發車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
頁至第3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係110年8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
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7,12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
用1,000元及板金費用1,3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9,427元(計算式:7,127元+1,000元+1,300元=9
,42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1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867元【計算式:5,
560元+14,280元+600元+9,427元+130,000元=159,867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0×0.536=10,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0,023=8,677
第2年折舊值 8,677×0.536×(4/12)=1,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77-1,550=7,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