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允柔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9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
砸向伊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並將系爭車輛輪胎戳破後,旋駕車
離去。嗣返回現場,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你
媽、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700元(含拖吊費用1,200元)
、拖吊費用3,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
萬元,合計共19萬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伊不會無故找原告麻煩
,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與男朋友無聯繫係偽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
球棒砸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並戳破系爭車輛輪胎,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4萬7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觀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
算為適當。又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費用中包含拖吊費用1,20
0元,然拖吊費用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應於計算車輛
維修費用之零件、工資比例中扣除。是扣除拖吊費用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9,500元,復依前開說明計算,系爭車
輛零件及工資應各為1萬9,750元【計算式:4萬700-1,200=3
萬9,500、3萬9,500/2=1萬9,750】。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2
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112年9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
75元,加計工資1萬9,75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2萬2,925元【計算式:1,975+1萬9,750+1,200
元=2萬2,9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3,200元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戳破輪胎而無法正常行駛,確有以拖
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並據原告提出112年9
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
第9、10頁)為憑。惟揆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8頁)業已將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計入車輛維修
費用,而原告於車輛維修費中亦未將該拖吊費用剔除,是原
告再請求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1,200元,即屬重複請求
。從而,扣除112年9月27日拖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2,000元【計算式:3,200-1,200=2,000】。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5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⑵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
業損失,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本院於寄送開庭通知時
併請原告於開庭前5日內補正營業需使用系爭車輛及營業損
失計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
24、2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至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補正,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未補正係因時間太
長,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既未
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精神上損害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從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
告係無端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口出系爭言論,雖
被告以兩造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為抗辯,然尚無從作為辱罵他
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口出
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個資卷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2萬2,925元、拖吊費用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共2萬6,925元【計算式:2萬2,
925+2,000+2,000=2萬6,92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
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允柔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9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
砸向伊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並將系爭車輛輪胎戳破後,旋駕車
離去。嗣返回現場,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你
媽、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700元(含拖吊費用1,200元)
、拖吊費用3,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
萬元,合計共19萬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伊不會無故找原告麻煩
,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與男朋友無聯繫係偽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
球棒砸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並戳破系爭車輛輪胎,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4萬7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觀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
算為適當。又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費用中包含拖吊費用1,20
0元,然拖吊費用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應於計算車輛
維修費用之零件、工資比例中扣除。是扣除拖吊費用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9,500元,復依前開說明計算,系爭車
輛零件及工資應各為1萬9,750元【計算式:4萬700-1,200=3
萬9,500、3萬9,500/2=1萬9,750】。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2
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112年9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
75元,加計工資1萬9,75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2萬2,925元【計算式:1,975+1萬9,750+1,200
元=2萬2,9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3,200元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戳破輪胎而無法正常行駛,確有以拖
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並據原告提出112年9
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
第9、10頁)為憑。惟揆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8頁)業已將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計入車輛維修
費用,而原告於車輛維修費中亦未將該拖吊費用剔除,是原
告再請求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1,200元,即屬重複請求
。從而,扣除112年9月27日拖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2,000元【計算式:3,200-1,200=2,000】。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5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⑵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
業損失,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本院於寄送開庭通知時
併請原告於開庭前5日內補正營業需使用系爭車輛及營業損
失計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
24、2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至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補正,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未補正係因時間太
長,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既未
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精神上損害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從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
告係無端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口出系爭言論,雖
被告以兩造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為抗辯,然尚無從作為辱罵他
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口出
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個資卷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2萬2,925元、拖吊費用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共2萬6,925元【計算式:2萬2,
925+2,000+2,000=2萬6,92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
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