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劉鑫娜
被 告 温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
3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6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銀河廣場,與伊因遛狗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又持安全帽朝伊丟擲,致伊受
有左臉、左手肘鈍傷、左手肘擦傷及右臂鈍傷等傷害,伊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2,550元(包含自費藥膏1,500元)、車資4,
345元之損害,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29元,及精神上損
害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至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又
持安全帽朝伊丟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2,550元,包含急診醫療
費用1,050元,及自費藥膏1,500元,此固據原告提出天成醫
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然未據原告提出自費藥膏1,
50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且原告自陳此部分之證據不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醫療費用應僅為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車資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車資4,345元之損害,固據伊提出金安心
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經原告自
陳伊分別於112年6月3日前往看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與被
告談和解,於113年2月29日開庭,113年4月16日去調解,因
為不敢自己去才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中,
原告於112年6月3日,因看診而支付來回車資460元、480元
,有上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2收據分別所載
目的地及起點,均為中壢分局,並非醫院,更與上開醫療受
據所示看診日期即112年6月2日不符,而未能認定原告所陳
為真實;再者,原告縱有前往和解、開庭、調解,然原告為
實現其私法上之債權,而使用國家司法資源,其所耗費之司
法成本,究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性可言,遑論為實踐司法
資源而花費之車資,尤不能請求。準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毋寧以伊傷勢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及伊於國泰人壽個人查詢頁面所示投保薪資
(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然觀諸伊所提天晟醫院於112年6
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內容,其醫囑部分未見原告
需要時日休養或有照護之需求,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上開所
受之傷勢,有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⒋慰撫金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
 ⑵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致伊腿部瘀青,觀諸上開伊所
提之傷勢照片,可見有顯著之瘀青範圍,應認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且其痛楚非常人所能感受,而情節重大,是伊對
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⑶是本院經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互起口角,即加諸暴力於原
告之身體,而非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雙方爭執,殊不值鼓勵
,顯見其侵權動機惡劣,併酌以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勢甚為嚴
重,且感受無辜,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萬1,050元(計算式:1
,050+3萬=3萬1,050)。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