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羅正昌
被 告 蔡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9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駕駛人阮中德於民國113年8月7日00時2
5分許,未持有合法駕照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新
文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並駛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
原告汽車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0,500元(包含工資31
,500元、鈑金38,000元、烤漆25,000元、零件344,000元、
拖吊12,0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跟原告講好和解是20萬元,我希望跟原告
和解,有跟原告講說要見面和解,後來原告跟我說要告知時
間後,就沒有下文。駕駛後來跑掉,這部分我有用簡訊通知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行
車交通管制號誌行駛並且駛入來車道,而與駕駛原告汽車之
原告在路口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車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陳述相符之行車證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報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惟維修報價單費
用經核應為450,500元(包含工資31,500元、鈑金38,000元、
烤漆25,000元、零件344,000元、拖吊12,000元),而非報價
單所載之460,500元,是上開報價單之金額加總數字有誤,
合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交通分隊調取該案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42頁反面),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明知加害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為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我與駕駛是朋友,因為我當
初有喝酒,沒有確認駕駛有無駕照,他說要幫我開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查,訴外人為越南籍人士,且為
至我國工作之移工,此有訴外人居留動態系統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依一般常情判斷,移工並不當然
有考取我國駕駛執照,被告與訴外人既為朋友,應對於移工
並無合格駕駛執照已有認識或預見,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
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顯有過失,與原告所受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
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原告汽車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7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
4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1,500元、鈑金38,00
0元、烤漆25,000元、拖吊費12,000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140,912元【計算式:34,412+31,500+38,000+25,000+12,
000=140,912】。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0,91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連帶之債者,乃以
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
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
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912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000×0.369=126,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000-126,936=217,064
第2年折舊值 217,064×0.369=80,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064-80,097=136,967
第3年折舊值 136,967×0.369=50,5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967-50,541=86,426
第4年折舊值 86,426×0.369=31,8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426-31,891=54,535
第5年折舊值 54,535×0.369=20,1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535-20,123=34,412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羅正昌
被 告 蔡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9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駕駛人阮中德於民國113年8月7日00時2
5分許,未持有合法駕照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新
文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並駛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
原告汽車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0,500元(包含工資31
,500元、鈑金38,000元、烤漆25,000元、零件344,000元、
拖吊12,0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跟原告講好和解是20萬元,我希望跟原告
和解,有跟原告講說要見面和解,後來原告跟我說要告知時
間後,就沒有下文。駕駛後來跑掉,這部分我有用簡訊通知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行
車交通管制號誌行駛並且駛入來車道,而與駕駛原告汽車之
原告在路口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車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陳述相符之行車證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報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惟維修報價單費
用經核應為450,500元(包含工資31,500元、鈑金38,000元、
烤漆25,000元、零件344,000元、拖吊12,000元),而非報價
單所載之460,500元,是上開報價單之金額加總數字有誤,
合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交通分隊調取該案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42頁反面),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明知加害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為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我與駕駛是朋友,因為我當
初有喝酒,沒有確認駕駛有無駕照,他說要幫我開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查,訴外人為越南籍人士,且為
至我國工作之移工,此有訴外人居留動態系統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依一般常情判斷,移工並不當然
有考取我國駕駛執照,被告與訴外人既為朋友,應對於移工
並無合格駕駛執照已有認識或預見,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
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顯有過失,與原告所受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
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原告汽車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7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
4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1,500元、鈑金38,00
0元、烤漆25,000元、拖吊費12,000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140,912元【計算式:34,412+31,500+38,000+25,000+12,
000=140,912】。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0,91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連帶之債者,乃以
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
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
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912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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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000×0.369=126,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000-126,936=217,064
第2年折舊值 217,064×0.369=80,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064-80,097=136,967
第3年折舊值 136,967×0.369=50,5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967-50,541=86,426
第4年折舊值 86,426×0.369=31,8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426-31,891=54,535
第5年折舊值 54,535×0.369=20,1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535-20,123=34,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