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蔡明錡
被 告 王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9,8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勞動力減損請求,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
為200,4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317
巷口前之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車後人車狀態,貿然起步駛入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同向後方沿金陵路七段往洪圳路方向駛至,見狀煞
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
肘挫擦傷與左腕挫擦傷、右踝鈍挫傷、左踝與左足挫擦傷及
左髖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及所
附藍芽耳機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就醫
交通費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9,200元,系爭機車相關修
繕(含安全帽及所附藍芽耳機)費用16,930元,且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4,270元,合計為200,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貨車起駛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及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刑事
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醫療用品等醫療
相關費用(扣除事故發生前就診部分)合計為2,220元,有仁
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總醫
院)、鶯歌宏達藥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25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7,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共支出
就醫交通費7,0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仁愛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8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仁愛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540
元(計算式:385×4=1,540元);原告家至桃總醫院之單趟
車資應為64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
診期間至桃總醫院1次(排除去程救護車,回程僅1趟,見
本院卷第17、5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為64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180元(計算式:1
,540+640=2,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99,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挫擦傷修復約需1個月,期間
不宜久走路、持重物」等語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
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31日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在拳擊運動館工作,每日工資為3,200
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9,200元等情,然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考
量原告為89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
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
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2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
400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即為26,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相關修繕(含安全帽及所附藍芽耳機毀損)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11,25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1,250元,有武成機車行開立
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
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
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與被告
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
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
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
625元。而系爭機車為104年3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112年4月2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
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5,625元,其折舊後為5
63元(計算式:5,625×0.1=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6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6,188元(計算式:563+5,
625=6,18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⑵安全帽、藍芽耳機毀損5,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及附隨之藍芽耳
機毀損,而受有5,680元之損失,並提出新購入安全帽及
藍芽耳機之發票、刷卡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
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等上開物品因此
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
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
、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
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2,840元(計算式:5,680元×0.5=
2,8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74,2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9,828元(計算式:2,220+2,180+26,40
0+6,188+2,840+30,000=69,82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蔡明錡
被 告 王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9,8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勞動力減損請求,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
為200,4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317
巷口前之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車後人車狀態,貿然起步駛入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同向後方沿金陵路七段往洪圳路方向駛至,見狀煞
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
肘挫擦傷與左腕挫擦傷、右踝鈍挫傷、左踝與左足挫擦傷及
左髖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及所
附藍芽耳機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就醫
交通費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9,200元,系爭機車相關修
繕(含安全帽及所附藍芽耳機)費用16,930元,且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4,270元,合計為200,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貨車起駛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及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刑事
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醫療用品等醫療
相關費用(扣除事故發生前就診部分)合計為2,220元,有仁
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總醫
院)、鶯歌宏達藥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25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7,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共支出
就醫交通費7,0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仁愛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8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仁愛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540
元(計算式:385×4=1,540元);原告家至桃總醫院之單趟
車資應為64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
診期間至桃總醫院1次(排除去程救護車,回程僅1趟,見
本院卷第17、5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為64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180元(計算式:1
,540+640=2,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99,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挫擦傷修復約需1個月,期間
不宜久走路、持重物」等語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
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31日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在拳擊運動館工作,每日工資為3,200
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9,200元等情,然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考
量原告為89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
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
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2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
400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即為26,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相關修繕(含安全帽及所附藍芽耳機毀損)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11,25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1,250元,有武成機車行開立
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
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
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與被告
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
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
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
625元。而系爭機車為104年3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112年4月2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
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5,625元,其折舊後為5
63元(計算式:5,625×0.1=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6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6,188元(計算式:563+5,
625=6,18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⑵安全帽、藍芽耳機毀損5,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及附隨之藍芽耳
機毀損,而受有5,680元之損失,並提出新購入安全帽及
藍芽耳機之發票、刷卡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
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等上開物品因此
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
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
、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
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2,840元(計算式:5,680元×0.5=
2,8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74,27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9,828元(計算式:2,220+2,180+26,40
0+6,188+2,840+30,000=69,82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