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謝在樂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高致君律師
被 告 尤雨強
城豪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純玉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1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631元,其中新臺幣9,642元由被告甲○○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92萬
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9分許,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
告城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城豪公司)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下稱肇事路段)時,因逆向行駛而與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機(下稱系爭曳引機)發生碰
撞,致系爭曳引機及所附掛之整平器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曳引機價值減損240萬元、拖吊費用2萬62
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8000元、整平器毀損35萬元之損
害,合計302萬4250元,被告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城豪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
中,是被告城豪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伊確實
有過失,但原告當下除車速過快外,系爭曳引機可否行駛於
肇事路段上,亦非無疑,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再者,伊並
非被告城豪公司之員工,當天之所以會駕駛肇事車輛係因傍
晚在被告城豪公司之倉庫與朋友飲酒,隨後想返家休息即私
自取走肇事車輛之鑰匙駕車離去,不料卻發生本件事故。另
就原告請求系爭曳引機毀損部分,損壞清單所載部分項目(
如後輪、螺絲、墊片、電線座及油管等)與兩車碰撞位置不
符,自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城豪公司:
1.被告城豪公司並非被告甲○○之雇主,且對被告甲○○亦無指揮
監督之權,故毋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事發當日
肇事車輛原係停放於公司倉庫內,是被告甲○○至倉庫找訴外
人詹斌(即被告城豪公司之臨時工人)喝酒聊天,並趁詹斌酒
醉睡著時,擅自取走鑰匙並駕駛肇事車輛離去,被告城豪公
司直至事發後始知上情,嗣後並有與被告甲○○達成和解。
2.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而被告甲○○雖有酒駕情事
,然此僅屬違規事實,並不代表責任歸屬。況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為曳引機,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拘束
,是本件肇事責任比例仍有待釐清。
3.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曳引機毀損部分,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
;拖吊費用部分,此費用係因原告將系爭曳引機吊運至台中
所生,欠缺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曳引機僅係供
播種前翻土或收割時使用,而非供日常農作使用,故對於原
告影響甚微。況如原告真有使用曳引機需求,原告亦可藉由
租賃曳引機之方式耕種,故此部分損失欠缺因果關係;整平
器毀損部分,整平器是否毀損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並未
舉證,且整平器迄至事發時已使用逾6年,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以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等情,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車損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66頁、第92
至99頁、第120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城豪公司應賠償302萬4250元,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
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
被告城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曳引機沿著肇事路段
等速向前行駛,而後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入原告行向車道,並隨即與系爭曳引機發生碰撞後翻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於警
詢時自陳其於事發當日17時許有飲3至4瓶罐裝啤酒,飲用至
17時30分許開車返宿舍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現場
沒什麼印象,嗣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0.99mg/L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指出,
當酒測值達0.5mg/L以上時,將會使駕駛人反應遲鈍、協調
能力產生嚴重障礙,駕駛車輛具有高度危險,而本件被告甲
○○酒測值高達0.99mg/L,近乎上開標準值之2倍,且有貿然
逆向行駛之行為,可見其飲酒後注意能力已顯著降低,並達
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甲○○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其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城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為被告城豪公司
執行職務等語,但為被告甲○○、城豪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經本院查詢被告甲○○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見其自111
年5月16日起至今皆係投保在訴外人建智營造公司(見個資卷
),是被告甲○○是否受僱於被告城豪公司,已屬有疑;復參
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肇事車輛車身外觀貼有被告城豪公司名
稱或任何與該公司相關業務之字樣或圖案等節,有本院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至55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確時受僱於被告
城豪公司,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8時9分許,已屬通常下
班時間。故綜上各情,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並不具
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
與城豪公司於事發當時具僱用關係,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城豪
公司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即斷然推定被告甲○○為被告城豪公
司所僱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城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甲○○固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等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等語。然查,肇事車輛貿然自對向車道駛入原告行向車道(
即逆向行駛),並旋即與系爭曳引機發生碰撞一節,前已述
及,而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逆向行駛至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僅經過約1秒時間,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
輛會突然自對向車道切入其行向車道並逆向行駛,衡情原告
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
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責任可言,而被告甲○○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2.至於被告城豪公司雖辯稱本件肇責應送鑑定等語。惟本件事
故起因係被告甲○○酒後駕車暨逆向行駛,已如前述,而被告
城豪公司亦未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
為具體主張,僅空言辯稱應由機關鑑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
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被告城豪公司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
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曳引機價值減損24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因本件事故已嚴重毀損,堪認
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且依估價單記載,維修費高達232萬5
440元(其中工資7萬1000元、零件225萬4440元),與全新
曳引機購入價格240萬相差無幾,實無修復實益,應認系
爭曳引機已全損而無法修復。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曳
引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市場交易價格為何,尚
難以全新曳引機購入價格遽認系爭曳引機之價值減損即為
240萬元,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6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曳引機
為107年11月購入(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3月7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0萬993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萬1000元後,系爭曳引機所受價值減
損為58萬933元(計算式:50萬9933+7萬1000=58萬93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甲○○辯稱損壞清單所載部分項目(如後輪、螺絲、
墊片、電線座及油管等)與兩車碰撞位置不符等語,惟查
,依勘驗筆錄可知事發當下肇事車輛未減速往系爭曳引機
撞去後翻覆,審酌肇事車輛之體積、噸位及車速等情,再
參以車損照片可見系爭曳引機之左側車身(含輪胎)及車頭
、車尾部分均受有嚴重毀損,堪認上開清單所載被告甲○○
所爭執項目,均屬有據,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
2.拖吊費用2萬62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後委由園藝相關工程公司將系爭曳引機拖至
原廠(即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價,共支出拖吊
費用2萬6250元等語,有拖吊發票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4
頁),本院審酌上開明細記載之時間、地點、拖吊標的與
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於被告城豪公司辯稱系爭曳引機吊運至台中欠缺必要性
等語,惟查,設立於台中之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既為
系爭曳引機之原廠,是原告於系爭曳引機毀損後送至原廠
做修繕評估自無不可,且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城豪公司所
辯,並不足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8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務農為業,其主張因系爭曳引機毀損
致其休耕,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萬8000元等語。審酌曳引
機等大型農機具不同於一般交通工具,除單價昂貴外,亦
少有租借管道,堪認系爭曳引機之毀損確實會影響原告之
耕作,而原告自陳系爭曳引機經原廠評估已無法修繕後,
遂於114年3月4日吊運回原告處所,可認原告因而無法耕
作期間即自事發日起(即113年3月7日)至114年3月4日止,
共約1年期間。惟原告就此僅提出產銷班之耕種區域表,
而未提出耕地範圍面積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爰參酌農
家與非農家平均每戶及每人可支配所得表,可知112年之
農家平均每人1年可支配所得(不含全年休廢耕者)為33萬6
434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為33萬6
434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4萬8000元,核屬有據。
4.整平器毀損35萬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附掛於系爭曳引機下方之整平器亦因本件事故毀
損嚴重,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整平器毀損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2反面至123頁、127、130頁)。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整平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何,尚難以全新曳引機購入價格遽認系爭曳引機
之價值減損即為35萬元,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依原告提出當初購買證明可知整平器係於107年8月1日
購入(見本院卷第1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
,已使用5年8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6分之1計算方法,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6萬666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整平器
所受價值減損即為6萬6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5.是以,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為92萬1850元(計算式
:58萬933+2萬6250+24萬8000+6萬6667=92萬18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是被告甲○○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城豪公司主
張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
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
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
告自不拘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
院認本件無送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系爭曳引機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4,440÷(6+1)≒322,0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254,440-322,063) ×1/6×(5+5/12)≒1,744,50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4,440-1, 744,507=509,933
附表二:整平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00÷(6+1)≒5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00-50,000)×1/6×(5+8/12)≒2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00-283,333=66,667
附件:
檔案名稱:監視器.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4/03/07 18:09:07。畫面中央之道路為後湖路(為雙向二車道)。 00:02至00:07時,原告駕駛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自畫面右側駛入,並沿著其行向車道等速向前行駛。 00:08至00:10時,被告甲○○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並逆向駛入原告行向車道,隨即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後翻覆(肇事車輛之車頭與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謝在樂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高致君律師
被 告 尤雨強
城豪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純玉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1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631元,其中新臺幣9,642元由被告甲○○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92萬
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9分許,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
告城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城豪公司)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下稱肇事路段)時,因逆向行駛而與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機(下稱系爭曳引機)發生碰
撞,致系爭曳引機及所附掛之整平器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曳引機價值減損240萬元、拖吊費用2萬62
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8000元、整平器毀損35萬元之損
害,合計302萬4250元,被告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城豪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
中,是被告城豪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伊確實
有過失,但原告當下除車速過快外,系爭曳引機可否行駛於
肇事路段上,亦非無疑,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再者,伊並
非被告城豪公司之員工,當天之所以會駕駛肇事車輛係因傍
晚在被告城豪公司之倉庫與朋友飲酒,隨後想返家休息即私
自取走肇事車輛之鑰匙駕車離去,不料卻發生本件事故。另
就原告請求系爭曳引機毀損部分,損壞清單所載部分項目(
如後輪、螺絲、墊片、電線座及油管等)與兩車碰撞位置不
符,自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城豪公司:
1.被告城豪公司並非被告甲○○之雇主,且對被告甲○○亦無指揮
監督之權,故毋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事發當日
肇事車輛原係停放於公司倉庫內,是被告甲○○至倉庫找訴外
人詹斌(即被告城豪公司之臨時工人)喝酒聊天,並趁詹斌酒
醉睡著時,擅自取走鑰匙並駕駛肇事車輛離去,被告城豪公
司直至事發後始知上情,嗣後並有與被告甲○○達成和解。
2.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而被告甲○○雖有酒駕情事
,然此僅屬違規事實,並不代表責任歸屬。況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為曳引機,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拘束
,是本件肇事責任比例仍有待釐清。
3.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曳引機毀損部分,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
;拖吊費用部分,此費用係因原告將系爭曳引機吊運至台中
所生,欠缺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曳引機僅係供
播種前翻土或收割時使用,而非供日常農作使用,故對於原
告影響甚微。況如原告真有使用曳引機需求,原告亦可藉由
租賃曳引機之方式耕種,故此部分損失欠缺因果關係;整平
器毀損部分,整平器是否毀損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並未
舉證,且整平器迄至事發時已使用逾6年,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以抗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等情,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車損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66頁、第92
至99頁、第120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城豪公司應賠償302萬4250元,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
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
被告城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曳引機沿著肇事路段
等速向前行駛,而後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入原告行向車道,並隨即與系爭曳引機發生碰撞後翻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於警
詢時自陳其於事發當日17時許有飲3至4瓶罐裝啤酒,飲用至
17時30分許開車返宿舍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現場
沒什麼印象,嗣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0.99mg/L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指出,
當酒測值達0.5mg/L以上時,將會使駕駛人反應遲鈍、協調
能力產生嚴重障礙,駕駛車輛具有高度危險,而本件被告甲
○○酒測值高達0.99mg/L,近乎上開標準值之2倍,且有貿然
逆向行駛之行為,可見其飲酒後注意能力已顯著降低,並達
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甲○○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其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城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為被告城豪公司
執行職務等語,但為被告甲○○、城豪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經本院查詢被告甲○○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見其自111
年5月16日起至今皆係投保在訴外人建智營造公司(見個資卷
),是被告甲○○是否受僱於被告城豪公司,已屬有疑;復參
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肇事車輛車身外觀貼有被告城豪公司名
稱或任何與該公司相關業務之字樣或圖案等節,有本院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至55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確時受僱於被告
城豪公司,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8時9分許,已屬通常下
班時間。故綜上各情,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並不具
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
與城豪公司於事發當時具僱用關係,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城豪
公司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即斷然推定被告甲○○為被告城豪公
司所僱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城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甲○○固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等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等語。然查,肇事車輛貿然自對向車道駛入原告行向車道(
即逆向行駛),並旋即與系爭曳引機發生碰撞一節,前已述
及,而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逆向行駛至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僅經過約1秒時間,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
輛會突然自對向車道切入其行向車道並逆向行駛,衡情原告
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
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責任可言,而被告甲○○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2.至於被告城豪公司雖辯稱本件肇責應送鑑定等語。惟本件事
故起因係被告甲○○酒後駕車暨逆向行駛,已如前述,而被告
城豪公司亦未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
為具體主張,僅空言辯稱應由機關鑑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
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被告城豪公司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
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曳引機價值減損24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因本件事故已嚴重毀損,堪認
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且依估價單記載,維修費高達232萬5
440元(其中工資7萬1000元、零件225萬4440元),與全新
曳引機購入價格240萬相差無幾,實無修復實益,應認系
爭曳引機已全損而無法修復。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曳
引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市場交易價格為何,尚
難以全新曳引機購入價格遽認系爭曳引機之價值減損即為
240萬元,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6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曳引機
為107年11月購入(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3月7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0萬993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萬1000元後,系爭曳引機所受價值減
損為58萬933元(計算式:50萬9933+7萬1000=58萬93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甲○○辯稱損壞清單所載部分項目(如後輪、螺絲、
墊片、電線座及油管等)與兩車碰撞位置不符等語,惟查
,依勘驗筆錄可知事發當下肇事車輛未減速往系爭曳引機
撞去後翻覆,審酌肇事車輛之體積、噸位及車速等情,再
參以車損照片可見系爭曳引機之左側車身(含輪胎)及車頭
、車尾部分均受有嚴重毀損,堪認上開清單所載被告甲○○
所爭執項目,均屬有據,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
2.拖吊費用2萬62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後委由園藝相關工程公司將系爭曳引機拖至
原廠(即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價,共支出拖吊
費用2萬6250元等語,有拖吊發票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4
頁),本院審酌上開明細記載之時間、地點、拖吊標的與
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於被告城豪公司辯稱系爭曳引機吊運至台中欠缺必要性
等語,惟查,設立於台中之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既為
系爭曳引機之原廠,是原告於系爭曳引機毀損後送至原廠
做修繕評估自無不可,且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城豪公司所
辯,並不足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8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務農為業,其主張因系爭曳引機毀損
致其休耕,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萬8000元等語。審酌曳引
機等大型農機具不同於一般交通工具,除單價昂貴外,亦
少有租借管道,堪認系爭曳引機之毀損確實會影響原告之
耕作,而原告自陳系爭曳引機經原廠評估已無法修繕後,
遂於114年3月4日吊運回原告處所,可認原告因而無法耕
作期間即自事發日起(即113年3月7日)至114年3月4日止,
共約1年期間。惟原告就此僅提出產銷班之耕種區域表,
而未提出耕地範圍面積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爰參酌農
家與非農家平均每戶及每人可支配所得表,可知112年之
農家平均每人1年可支配所得(不含全年休廢耕者)為33萬6
434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為33萬6
434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4萬8000元,核屬有據。
4.整平器毀損35萬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附掛於系爭曳引機下方之整平器亦因本件事故毀
損嚴重,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整平器毀損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2反面至123頁、127、130頁)。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整平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何,尚難以全新曳引機購入價格遽認系爭曳引機
之價值減損即為35萬元,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依原告提出當初購買證明可知整平器係於107年8月1日
購入(見本院卷第1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
,已使用5年8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6分之1計算方法,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6萬666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整平器
所受價值減損即為6萬6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5.是以,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為92萬1850元(計算式
:58萬933+2萬6250+24萬8000+6萬6667=92萬18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是被告甲○○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城豪公司主
張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
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
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
告自不拘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
院認本件無送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系爭曳引機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4,440÷(6+1)≒322,0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254,440-322,063) ×1/6×(5+5/12)≒1,744,50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4,440-1, 744,507=509,933
附表二:整平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00÷(6+1)≒5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00-50,000)×1/6×(5+8/12)≒2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00-283,333=66,667
附件:
檔案名稱:監視器.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4/03/07 18:09:07。畫面中央之道路為後湖路(為雙向二車道)。 00:02至00:07時,原告駕駛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自畫面右側駛入,並沿著其行向車道等速向前行駛。 00:08至00:10時,被告甲○○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並逆向駛入原告行向車道,隨即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後翻覆(肇事車輛之車頭與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