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素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
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
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
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
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
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
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
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
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判決被
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
,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並
非直接侵害投資人即原告之個人私權,足見原告並非因期貨
交易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
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