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素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經營或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係屬期貨經理事
業,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詎被告猶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至106年9月間止,在其
未具執行證券期貨相關事業業務員資格之情形下,在其經營
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洪福中西藥局、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向原告邀約與展示期貨交易走勢分析、投資研究心得
及投資損益情形與操盤獲利能力等資訊,並口頭或簽署代操
合約書,隨後由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及全權授權、執行從事
與期貨交易投資有關之業務,原告再將期貨交易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以現金交予被告,或匯入其所有之臺
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將上開款項轉匯或轉存至其所有之元富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A期貨帳戶)、000-0000000號
(B期貨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號(C期貨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內,代為操作臺灣加
權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與投資,並以一己之分析、投資判斷
,決定期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而非法經營經理
事業。而被告上開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即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
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
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
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
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
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
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
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
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
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參照);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062號、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
原告招攬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40
0,000元之款項乙節,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起訴書為證,而被
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
綦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
事,而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前
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當
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受有前
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對其所投資之400,000元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素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經營或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係屬期貨經理事
業,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詎被告猶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至106年9月間止,在其
未具執行證券期貨相關事業業務員資格之情形下,在其經營
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洪福中西藥局、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向原告邀約與展示期貨交易走勢分析、投資研究心得
及投資損益情形與操盤獲利能力等資訊,並口頭或簽署代操
合約書,隨後由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及全權授權、執行從事
與期貨交易投資有關之業務,原告再將期貨交易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以現金交予被告,或匯入其所有之臺
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將上開款項轉匯或轉存至其所有之元富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A期貨帳戶)、000-0000000號
(B期貨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號(C期貨帳戶)期貨交易帳戶內,代為操作臺灣加
權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與投資,並以一己之分析、投資判斷
,決定期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而非法經營經理
事業。而被告上開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即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
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
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
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
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
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
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
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
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
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參照);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062號、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
原告招攬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40
0,000元之款項乙節,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起訴書為證,而被
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
綦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
事,而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前
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當
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受有前
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對其所投資之400,000元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