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于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加入engine6TW投資網站
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2時56分、5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共計16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意即,須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揆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我這裡是鉅亨金
融,你目前的資金需求多少」、「你高利貸的部分是每個月
繳款多少,我看看能不能幫你整合」、「最快當日能見面跟
妳對保撥款」、「今天辦理好,業務過去跟你簽合約、收資
料,最晚週二一定會撥款的」等訊息,及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影像時詢問該員「是否能加註僅供資料查詢之浮水印」等語
,足見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話術誤導而誤信對方確係貸款公
司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亦同此認定。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時常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民眾以騙取金
融帳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相誘
而交付金融帳戶,遑論,資金需求迫切者更可能因類似話術
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從而,被告誤信申辦貸款陷阱而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自難僅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
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循此,依前
開說明,原告舉證未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于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加入engine6TW投資網站
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2時56分、5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共計16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意即,須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揆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我這裡是鉅亨金
融,你目前的資金需求多少」、「你高利貸的部分是每個月
繳款多少,我看看能不能幫你整合」、「最快當日能見面跟
妳對保撥款」、「今天辦理好,業務過去跟你簽合約、收資
料,最晚週二一定會撥款的」等訊息,及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影像時詢問該員「是否能加註僅供資料查詢之浮水印」等語
,足見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話術誤導而誤信對方確係貸款公
司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亦同此認定。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時常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民眾以騙取金
融帳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相誘
而交付金融帳戶,遑論,資金需求迫切者更可能因類似話術
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從而,被告誤信申辦貸款陷阱而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自難僅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
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循此,依前
開說明,原告舉證未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