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黃冠惇

被 告 彭士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1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於11
2年7月19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GE-7371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209號前,貿然跨越
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
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274元、交通費用420元、看護費用10萬
元及B車維修費用55,560元,並因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4,
42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駛車輛,於112年7
月19日16時38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
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31日中警
分交字第1130114588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5、22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資為舉
證,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吊銷駕照仍駕駛A車,且貿然
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吊銷駕照仍駕駛A車,並貿然跨越
雙黃線左轉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274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
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業據提
出天晟醫院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審
交附民卷第9至27頁)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42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20元,並提出Uber
乘車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37至39頁)為憑。然觀112年7月
21日Uber乘車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交通費用中包
含10元小費,惟此係原告自願給付,自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扣除該小費10元後,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410元【計算式:420-10=410】。
 ⒊看護費用10萬元
  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勢需專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
並提出112年8月18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
第15頁)為據;惟揆之該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
為10日,復酌以親屬看護非如專業看護需接受專門訓練、指
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是本院審酌親屬看護
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循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2萬元【計算式2,000×10=2萬】。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B車維修費用55,56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
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觀諸日盛車業行估價單(見審交附民卷第31、33頁)並未分
列零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
比1計算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B車零件及工資應各為27,7
80元【計算式:55,560/2=27,780】。而B車係110年3月出廠
(見本院個資卷)迄至112年7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
,已使用2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2,42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84,420元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2,224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致2個月不
能工作,並提出112年7月21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8月18日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
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15、35頁)為證。惟依112年7月21日、
同年月31日及同年8月18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
休養1週、宜休養2週及宜休養1個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不能工作期間合計僅為1個月又3週,又原告日薪為1,407
元【計算式:4萬2,224/30=1,40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1,771元【計算式:3×7=21、1,
407×21=2萬9,547、4萬2,224+2萬9,547=7萬1,771】,原告
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上損害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
告違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與原告之身分經濟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財稅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萬880元【計算式:6,274+410+2
萬+3萬2,425+7萬1,771+3萬=16萬88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補繳之裁
判費,僅有車損部分,故僅以車損部分之勝敗訴比例,核定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7,780×0.536=14,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80-14,890=12,890 第2年 12,890×0.536=6,9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90-6,909=5,981 第3年 5,981×0.536×(5/12)=1,3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81-1,336=4,645 折舊後零件價值4,645元,加計工資2萬7,780元,共計3萬2,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