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王妤婕
被 告 羅佩莉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任職於詠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昇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盜用原告之身分及證件,將原告虛列為詠昇
公司員工,偽造原告個資及授權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及勞保局,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至法院判決,每天都揪
著心,無法像一般人生活,且此訴訟讓原告本有憂鬱重症,
不得不服用更高劑量之身心科管制藥品,隨時會因高劑量之
身心科管制藥品而起不來,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棈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事實所載
,被告是依照原告母親的要求為免其薪資遭強制執行,才以
原告的身分代為投保,並無侵害其權利,況且被告所犯之偽
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是屬於公共信用的社會法益,並非直接
保護被害人個人的法益,因此就算被告犯了偽造文書罪,也
不等於侵害了原告固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事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任職於詠昇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原告之身
分及證件,將原告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向勞保局辦理加保
、退保申報而行使之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6至8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各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而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無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卷24-27反),且細繹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理由
,係以兩造之陳述、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牛樹華之證述、兩造
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
料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原告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勞保資訊T-Road作
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健保保險申報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73030號函暨勞健保
保險申報表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
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對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無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時間,盜用原告之身分
及證件,將原告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向勞保局辦理加保、
退保申報而行使等情,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時間,盜用原告之身分及證件,將原告虛列為詠
昇公司員工,向勞保局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等情,並
未舉證證明之,復經系爭刑事判決認此部分係為勞保局逕行
調整,非由被告行使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申報而調整,
未構成刑事犯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
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
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是依照原告母親的要求為免其薪資遭強
制執行,才以原告的身分代為投保,並無侵害其權利等情。
經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牛樹華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
當時原告成年了,身分證件都在原告那邊,我前夫欠下了債
務,我當前夫之保證人,而我在詠昇公司上班的薪水會被強
制執行,為了躲避債主追討,我要求被告用原告的名義領薪
水,我有告知原告要替她在被告的公司做投保,原告也有同
意,原告同意後才將雙證件給我翻拍並傳給被告投保等語(
偵卷31-35、102-103、105),本院審酌訴外人牛樹華為原
告之母親,且於檢察官具結後才證稱上情,應無羅織不實之
事實於原告不利,堪認訴外人牛樹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
容可採。從而,原告既同意其母親即訴外人牛樹華拿其雙證
件資料給被告,並以其名義在詠昇公司投保及領薪水,難認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任何權利。又被告未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或任何權利,如上所述,本院自無須審酌原告主張
其因刑事訴訟關係而服用更高劑量之身心科管制藥品(指加
重其重度憂鬱病情),是否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核屬無據,故
其請求被告賠償棈神慰撫金3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異動別 異動日期 (民國) 投保薪資 (新臺幣) 1 加保 103年11月26日 19,273元 2 薪調 104年7月1日 20,008元 3 薪調 106年1月1日 21,009元 4 薪調 107年1月1日 22,000元 5 薪調 108年1月1日 23,100元 6 退保 108年9月23日 23,100元 7 加保 111年9月27日 25,250元 8 退保 111年10月7日 2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