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蔡傳祥
訴訟代理人 黃淑枝
被 告 盧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90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9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
北路往合定路方向行駛,行經合圳北路與定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即跨越行車分向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8,674元、將來醫
療費400,000元、醫材費150,000元、看護費165,200元、交
通費2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0,000元、勞動力減損5,00
0,000元、機車維修費580,08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搶先左轉,係原告突然衝出撞擊已待左
轉之被告車輛,應由原告負肇事責任。況兩造均為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之被告,並均負有刑事責任,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適用。另原告請求看護費與實際情況不符,且每
日看護費遠超行情。其請求就醫交通費、機車維修費、不能
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均過高且不符實情。又被告亦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被告車輛嚴重受損,爰以車輛維修費
262,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乙節,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刑事電子
卷宗及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並未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
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抗辯其未搶先左轉,係原告突然竄出撞擊等待左轉之
被告車輛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伊不清楚原告
從哪邊過來,伊只記得轉彎時對向車道有一輛貨車,然後伊
轉彎到一半就被碰撞」等語,參以被告車輛被撞部位為右側
前、後車門處,可見被告在對向有來車之狀況下,並未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仍持續左轉,肇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所辯顯然與卷內跡證不符,洵無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查本件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發
生時該路段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原告如能注意前方路況小心
通過路口,應不致肇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為左轉彎車,如能禮讓原
告先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
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
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能禮讓原告先行,本件車
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
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8,67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8,674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33頁),並經本
院核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材費150,000元、將來醫療費400,000元: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150,000元,並預估後續
可能再支出醫療費用400,000元,依前開所述,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相關醫材單據供本院審酌,另將來醫療費部分並非不
得請求,然原告須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實有預期需要負擔之
醫藥費用,然原告亦未提出40萬元之將來醫藥費如何得出,
復未具體舉證說明其後續有何支出醫療費之必要,醫療費如
何計算及計算依據供本院審斷,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3.看護費165,2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雖
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31日及出院後4週,共計59日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請求59日
看護費為有理由。原告復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
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
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
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9,800元(計算式:2
,200元×59日=129,800),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交通費200,000元:原告固主張受有交通費200,000元之損失
,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
單據證明其確有交通費用之產生,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計算
交通費之依據及計算式,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510,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聖錡貨運有限公司運務士,系爭事故發生前,每
月平均收入為102,000元,因手術治療系爭傷害,住院31日
,出院後專人照顧4週並需休養12週,共有5個月不能工作,
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職證明書、平均收入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
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觀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經急診住院
,……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需使用拐杖、助行器、石膏或
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患肢宜休息
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2週」等語,參以原告職業為運務士,負
責貨物運輸相關事務,原告手術治療其右下肢傷勢,術後需
以輔具保護下肢並輔助活動,且有復健之需求,確實造成原
告無法靈活運用下肢行動,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惟醫囑建
議出院後4週需專人照護,並休養12週,而醫囑所述之意是
總計休養12週,其中4週需專人照護,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其於休養期間外,有何不能工作之必要,逕將專人照護
時間重覆疊加在休養期間,難認可採。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應為住院31日及出院後12週,總計115日(計算式:「7*12」
+31=115)。
 ②又原告雖提出平均收入證明書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惟該證
明書記載原告為「靠行」運務士,依現行運輸業實務,原告
與靠行公司間並不一定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亦可能自行經營
運輸工作,僅向車行支付借名之「靠行費」,於此情況下,
原告靠行公司得否知悉原告實際收入,實屬有疑,故以原告
111年度之薪資所得計算其平均薪資,不僅接近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且較能真實反映原告平均工作所得,應較為妥適。
又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708,740元(見個資卷),而原告自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因本件車禍而急診不能工
作,是上開年薪應係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
止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6,862元(計
算式:708,740元÷「10月又18/30日」=66,8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原告1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6,304元(
計算式:66,862元÷30日×115日=25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不應准許。
 6.勞動力減損5,00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
減損5,000,000元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原告
聲請鑑定後,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發函,並於114年5月19
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卻未依函文
指示於1個月內檢附其相關醫療病歷,致醫院未能進行鑑定
,是原告顯未能證明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其
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5,000,000元,自難認為有據。
 7.機車維修費580,087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07年4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逾3
年,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80,087元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37
頁至第45頁),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57,94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57,949元
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45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9.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617,909元【計算式:(醫療費88,674元+看護費129,8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56,304元+機車維修費57,949元+慰撫金350,0
00元)×0.7=617,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為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然觀被告提出之車輛
修繕費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買受人為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由上
開保險公司賠付被告,並由該保險公司取得被告車輛維修費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其已填補之損害主張抵銷,自屬
無據。
 3.被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拇指割傷之傷害,業據提
出事故時上開拇指受傷之現場照片,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堪以認定,衡情被告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傷
勢之程度、原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
0,000元為適當。
 4.從而,依前揭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
12,000元(計算式:40,000元×0.3=12,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基上所陳,扣除被告得抵銷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605,909元(計算
式:617,909元-12,000元=605,9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9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生送達效
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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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087×0.536=310,9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087-310,927=269,160
第2年折舊值    269,160×0.536=144,2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160-144,270=124,890
第3年折舊值    124,890×0.536=66,9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66,941=57,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