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曜鉉

被 告 林和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
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由其保管使用之不知情訴
外人林昱辰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對伊
佯稱:可透過匯鋮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5日9時27分許、同日9時28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伊因此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因為詐欺集團盜用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
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主動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所謂盜用之說,
其所辯內容,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
戶淪為洗錢之工具,促使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遂行,當與原
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更具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認原告本件
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