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許琬萍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
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總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是以,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77萬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
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第182號卷第33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許琬萍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
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佑」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總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是以,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77萬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
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第182號卷第33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