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林易陞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訴外
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ANDY」、葉金龍、高沛姿(下稱「ANDY」、葉金龍、
高沛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葉金龍及高
沛姿負責指揮車手、監視及工作指示或兼任車手,被告則
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
,並交付予葉金龍及高沛姿,被告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3%
之報酬。謀議既定,被告與「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4
日21時7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網路賣場誤植成批發商,
即將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9,952元,至訴外人邱于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被告
持葉金龍、高沛姿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
4日22時21分至22分許,提領共計50,000元後,再於不詳
地點交付予葉金龍、高沛姿,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同一事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4至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然查附表編號1、2之款項,非上開刑事
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以49,974元【計算式:29,989元+19,985元=49,9
74元】為限。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21時36分許 49,989元 2 112年8月4日21時38分許 49,989元 3 112年8月4日22時13分許 29,989元 4 112年8月4日22時15分許 19,985元 合計 149,952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林易陞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訴外
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ANDY」、葉金龍、高沛姿(下稱「ANDY」、葉金龍、
高沛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葉金龍及高
沛姿負責指揮車手、監視及工作指示或兼任車手,被告則
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
,並交付予葉金龍及高沛姿,被告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3%
之報酬。謀議既定,被告與「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4
日21時7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網路賣場誤植成批發商,
即將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9,952元,至訴外人邱于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被告
持葉金龍、高沛姿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
4日22時21分至22分許,提領共計50,000元後,再於不詳
地點交付予葉金龍、高沛姿,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同一事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4至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然查附表編號1、2之款項,非上開刑事
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以49,974元【計算式:29,989元+19,985元=49,9
74元】為限。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21時36分許 49,989元 2 112年8月4日21時38分許 49,989元 3 112年8月4日22時13分許 29,989元 4 112年8月4日22時15分許 19,985元 合計 149,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