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葉家興
上列當事人原告與被告梁信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原告之起
訴狀上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未
記載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為何,亦未特定本票之內容〈如發
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重要事項〉或提出本票相
關事證〈如本票裁定〉),本院無從特定欲確認之本票為何,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