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邱桂蓮
被 告 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甚至代為匯出款項予渠指定之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維斯」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戴
維斯」,並由「戴維斯」於110年3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LINE向邱桂蓮佯稱:伊是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
,資訊被義大利政府扣留,須先借用款項周轉云云,且提供
彭淑雲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邱桂蓮,使邱桂蓮陷入錯誤,因
而於110年9月6日、7日,共計存入新臺幣205,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並將總額117,000元之款項轉出,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
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05,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
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囑託法務
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邱桂蓮
被 告 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甚至代為匯出款項予渠指定之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維斯」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戴
維斯」,並由「戴維斯」於110年3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LINE向邱桂蓮佯稱:伊是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
,資訊被義大利政府扣留,須先借用款項周轉云云,且提供
彭淑雲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邱桂蓮,使邱桂蓮陷入錯誤,因
而於110年9月6日、7日,共計存入新臺幣205,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並將總額117,000元之款項轉出,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
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05,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
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囑託法務
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