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桂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桂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然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本院前於114年5月5日於裁定
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對第一
審判決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14年5月16日囑託法
務部○○○○○○○○○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