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修雪蘋
訴訟代理人 陸思政
被 告 陳用新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壢火車站,與原告因搭乘電梯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火車站後站往前站天橋上,徒手掐住原
告脖子,並將原告推開撞向護欄及徒手毆打其手臂,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
同)2,600元、工作損失131,734元(每日工資為18,819元),
且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及偽裝客戶不斷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2,000元,上開損害共計736,3
34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傷害原告行為,金額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推撞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
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
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2,600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12頁
),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
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少須休養7日,每日工資為18,819
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31,73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然經本院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原
告上開傷勢之修養日數,天晟醫院函覆略以:依當時之病情
研判,約需休養2日後即可從事輕便之工作,此有天晟法字
第1140326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
應以2日為合理,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至6月
實發金額加上績效獎金計算平均薪資(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第31頁反面),而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實發
金額加績效獎金共計為1,848,383元(計算式:50,491+50,4
91+89,823+57,162+28,035+71,319+493,173+1,007,889=1,8
48,383),平均每日薪資為10,156元(計算式:1,848,383÷
182日=10,15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為20,312元(計算式:10,156元×2日=20,312)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審附民卷
第11頁),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912
元(計算式:2,600+20,312+20,000=42,9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修雪蘋
訴訟代理人 陸思政
被 告 陳用新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壢火車站,與原告因搭乘電梯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火車站後站往前站天橋上,徒手掐住原
告脖子,並將原告推開撞向護欄及徒手毆打其手臂,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
同)2,600元、工作損失131,734元(每日工資為18,819元),
且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及偽裝客戶不斷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2,000元,上開損害共計736,3
34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傷害原告行為,金額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推撞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
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
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2,600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12頁
),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
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少須休養7日,每日工資為18,819
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31,73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然經本院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原
告上開傷勢之修養日數,天晟醫院函覆略以:依當時之病情
研判,約需休養2日後即可從事輕便之工作,此有天晟法字
第1140326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
應以2日為合理,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至6月
實發金額加上績效獎金計算平均薪資(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第31頁反面),而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實發
金額加績效獎金共計為1,848,383元(計算式:50,491+50,4
91+89,823+57,162+28,035+71,319+493,173+1,007,889=1,8
48,383),平均每日薪資為10,156元(計算式:1,848,383÷
182日=10,15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為20,312元(計算式:10,156元×2日=20,312)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審附民卷
第11頁),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912
元(計算式:2,600+20,312+20,000=42,9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