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王純純
被 告 涂奕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由其
本人簽收,前開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
願意出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本案帳戶。原告前雖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為不起訴,而不起訴理
由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行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有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而不得再行追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4601號為不起訴,而不起訴理由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有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5萬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
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
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王純純
被 告 涂奕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由其
本人簽收,前開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
願意出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本案帳戶。原告前雖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為不起訴,而不起訴理
由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行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有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而不得再行追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4601號為不起訴,而不起訴理由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有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5萬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
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
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