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謝任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明輝、暱稱「邪燻」鍾奕臣、林
冠廷、劉泓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者,於111
年10月28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另向新加坡
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每個門號500元至2,0
00元不等之對價收購各類電信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進行電子
支付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電子支付帳
戶後,於111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人員及
銀行人員以系統被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22時23分至52分許,分別匯款1萬9
,9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共匯款17次。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08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
訴外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原
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萬9,983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然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逾刑
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而非屬因犯罪事實所生者,業經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
分金額減縮聲明,是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減縮後,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胡珊華
被 告 謝任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明輝、暱稱「邪燻」鍾奕臣、林
冠廷、劉泓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者,於111
年10月28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另向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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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22時23分至52分許,分別匯款1萬9
,9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共匯款17次。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08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
訴外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原
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萬9,983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然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逾刑
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而非屬因犯罪事實所生者,業經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
分金額減縮聲明,是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減縮後,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