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李俊傑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七七」、劉泓君、莊盈縈、冉瑞頤、曾翊誌、何
志宏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欺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如後述參與設置、移轉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
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通話,轉顯
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行。
 ㈡被告與「七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泓君、何志宏、蔡
旻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10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某時止,被告受「七七」等人指
示,聯繫劉泓君依照「七七」指示,就本件起訴書記載卷證
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IMEI碼:⑴0000000000000
00、⑵000000000000000、⑶000000000000000、⑷00000000000
0000、⑸000000000000000、⑹000000000000000、⑺000000000
000000、⑻000000000000000、⑼000000000000000、⑽0000000
00000000、⑾000000000000000、⑿000000000000000、⒀00000
0000000000、⒁000000000000000、⒂000000000000000、⒃000
000000000000),進行設置、移轉。此後,劉泓君以自行裝
設或再指示何志宏進行裝設,或再指示蔡旻良進行裝設等方
式,將該設備裝設在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何志宏文中路處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不知情之連徐煒住處、蔡旻良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該設備,於112年2月25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伊之友人,向伊佯稱需借
款大量資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中午12
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訴外人邱暐婷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伊受有25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準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答辯聲明與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08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故意非法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
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送
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另聲請本院準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此部分依法本院應職權諭知假執行,則原告之聲請僅具
有督促本院之效果,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