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楊惟寧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806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為136,746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訴外人邱明
輝及鍾奕臣等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等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
,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訴外人莊盈縈處取
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行」之大小章及其個
人雙證件等資料,隨後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犯意聯絡,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與犯罪集團作為驗
證取得「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使用
,而使犯罪集團得以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買家及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佯稱下單交易失敗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共計136,746元等語。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判
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
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
帳共計136,746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
法利益,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