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義
被 告 陳淑貞
李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
人林滿英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與訴外人鼎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晟公司)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買之預售屋
,而系爭房屋乃透過訴外人鼎晟公司林慶富引薦介紹林滿英
買該屋的人。
㈡林滿英轉訴同年任職育達高中老師即被告李杰憲(亦是李杰
憲親舅媽),稱老師收入少,可否參與投資,林滿英才同意
被告李杰憲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滿英185萬元,
該屋比例為林滿英85%、李杰憲15%,並經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106年林慶富找訴外人徐美津(專作出租房屋)給林滿英認識
,雙方於107年才有租賃關係,由林滿英委任徐美津出租。
㈣依徐美津轉述租屋過程,徐美津表示該屋107年至109年間歷
經3位租客,租金都如期匯入林滿英給與帳號(0000-0000-0
000-00),林滿英因身體不適,才由被告李杰憲介入管理。
㈤嗣於109年底,徐美津至原告公司承攬業務廣告,同年10月間
被告李杰憲夥同被告陳淑貞向徐美津恐嚇索求20萬元,指控
徐美津更換租客未經屋主同意,並恐嚇租約於同年12月到期
後不讓徐美津出租,且未出租損失由徐美津負責,徐美津不
願被勒索而離開。同年11月告李杰憲又夥同被告陳淑貞擅闖
鼎晟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被法務人員阻擋。
㈥嗣後徐美津拜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志義前往鼎晟公司協助
處理此事,詎料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咆嘯原告公司無營業
執照、非法營業,此舉影響原告公司商譽甚大,至今同業及
客戶都質疑原告公司合法性。
㈦後來,被告又誣告原告公司背信、侵占及毀損,並提及徐美
津無執照違法執業,又說她是合夥人兼員工,前後矛盾,且
原告公司為獨資公司,被告至今仍在外造謠,使業外人士認
為原告公司非王志義所出資,是別人所出資。
㈧綜上,被告2人上開已侵害原告公司商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2人則以:伊等沒有去鼎晟公司講原告公司無照營業,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義向地檢署對伊等提告誣告,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義確認其提告之事實,王志
義表示因原告公司之商譽遭被告2人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
而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方式為「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原
告公司無營業執照,被告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
資金是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原告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
,且被告2人誣告原告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認為
原告公司有問題」(卷62反)。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公司本件主張「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原告公司無營業
執照」、「被告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別
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原告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被
告2人誣告原告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認為原告公
司有問題」之事實,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原告公司無營業執
照」及「被告2人誣告原告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
認為原告公司有問題」等情,而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公司商
譽部分:
查,證人許時誕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東方帝國任職,
因為租約糾紛,被告2人來東方帝國請求處理,因租約是與
徐美津有關,故伊請王詩怡去聯絡徐美津,而徐美津是原告
公司之業務承攬人,徐美津不在,經過聯絡,王志義就過來
,王志義過來後,伊與王志義、被告2人在東方帝國辦公室
討論,王詩怡並未參與討論,王志義與被告2人有據理力爭
,被告2人有質疑徐美津偽造文書及原告公司無照營業、非
法營業等情(卷74反至76),足見被告2人係因租約問題,
至東方帝國找徐美津,因徐美津不在,而因徐美津是原告公
司之業務承攬人,方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志義至現場。
又觀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卷47-52),堪
認徐美津偽造被告李杰憲署押方式,偽造租賃契約。另觀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27號處分書,內載明
勘驗筆錄略以【「7:02被告李杰憲稱:『....我今天是找,基
本上,我今天買東方的房子,當然是跟東方的...』、7:14王
志義稱 :『跟東方沒有關係,我是他的老闆【這個物件是我
公司租出去的,是我安馨資產的】 ...』、7:21被告李杰憲
稱:『所以跟東方沒有關係』、7:24被告李杰憲稱:『所以跟東
方沒有關係』、7:26王志義稱 :『一點關係都沒有。』、7:27
被告李杰憲稱:『她不是在東方做?』,7:28王志義稱:『你現在
,你現在是租賃跟買賣,你買賣是跟東方,你租賃是跟我安
馨資產,你知道嗎?你租賃是跟我,如果你有損失什麼,我
賠你 到底...」】(卷57),足見系爭房屋租約為原告公司
出租,而徐美津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是綜合證人許時誕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及上開處分書之勘驗
筆錄,堪認當時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係為原告公司負責之物
件,而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徐美津仲介,嗣因徐美津偽造被告
李杰憲之署押簽立租約,遭被告2人發現後,被告2人至東方
帝國找徐美津,徐美津不在,而因徐美津是原告公司之業務
,方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志義至現場,且現場僅有王志
義、被告2人及許時誕在場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2人質疑徐
美津偽造文書及原告公司非法或無照營業,實仍因偽造本件
租約之人即徐美津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故被告主觀認為王志
義對徐美津所為偽造被告李杰憲簽名等情節知情且懷疑參與
而對王志義提出背信等告訴,顯非虛構指摘,是本件事發現
場在辦公室內,前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徐美津偽造本件租約所
致,被告2人因而質疑原告公司非法或無照營業,實出有因
,亦與常情無悖,被告2人欠缺有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意思
,難謂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
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原告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等情
,而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公司商譽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未舉證
證明之,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意思
,佐以原告公司亦未舉證其有何實際損害,故其請求被告2
人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商譽遭受被告2人侵害,核屬無據,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義
被 告 陳淑貞
李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
人林滿英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與訴外人鼎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晟公司)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買之預售屋
,而系爭房屋乃透過訴外人鼎晟公司林慶富引薦介紹林滿英
買該屋的人。
㈡林滿英轉訴同年任職育達高中老師即被告李杰憲(亦是李杰
憲親舅媽),稱老師收入少,可否參與投資,林滿英才同意
被告李杰憲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滿英185萬元,
該屋比例為林滿英85%、李杰憲15%,並經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106年林慶富找訴外人徐美津(專作出租房屋)給林滿英認識
,雙方於107年才有租賃關係,由林滿英委任徐美津出租。
㈣依徐美津轉述租屋過程,徐美津表示該屋107年至109年間歷
經3位租客,租金都如期匯入林滿英給與帳號(0000-0000-0
000-00),林滿英因身體不適,才由被告李杰憲介入管理。
㈤嗣於109年底,徐美津至原告公司承攬業務廣告,同年10月間
被告李杰憲夥同被告陳淑貞向徐美津恐嚇索求20萬元,指控
徐美津更換租客未經屋主同意,並恐嚇租約於同年12月到期
後不讓徐美津出租,且未出租損失由徐美津負責,徐美津不
願被勒索而離開。同年11月告李杰憲又夥同被告陳淑貞擅闖
鼎晟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被法務人員阻擋。
㈥嗣後徐美津拜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志義前往鼎晟公司協助
處理此事,詎料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咆嘯原告公司無營業
執照、非法營業,此舉影響原告公司商譽甚大,至今同業及
客戶都質疑原告公司合法性。
㈦後來,被告又誣告原告公司背信、侵占及毀損,並提及徐美
津無執照違法執業,又說她是合夥人兼員工,前後矛盾,且
原告公司為獨資公司,被告至今仍在外造謠,使業外人士認
為原告公司非王志義所出資,是別人所出資。
㈧綜上,被告2人上開已侵害原告公司商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2人則以:伊等沒有去鼎晟公司講原告公司無照營業,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義向地檢署對伊等提告誣告,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義確認其提告之事實,王志
義表示因原告公司之商譽遭被告2人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
而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方式為「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原
告公司無營業執照,被告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
資金是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原告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
,且被告2人誣告原告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認為
原告公司有問題」(卷62反)。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公司本件主張「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原告公司無營業
執照」、「被告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別
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原告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被
告2人誣告原告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認為原告公
司有問題」之事實,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原告公司無營業執
照」及「被告2人誣告原告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
認為原告公司有問題」等情,而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公司商
譽部分:
查,證人許時誕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東方帝國任職,
因為租約糾紛,被告2人來東方帝國請求處理,因租約是與
徐美津有關,故伊請王詩怡去聯絡徐美津,而徐美津是原告
公司之業務承攬人,徐美津不在,經過聯絡,王志義就過來
,王志義過來後,伊與王志義、被告2人在東方帝國辦公室
討論,王詩怡並未參與討論,王志義與被告2人有據理力爭
,被告2人有質疑徐美津偽造文書及原告公司無照營業、非
法營業等情(卷74反至76),足見被告2人係因租約問題,
至東方帝國找徐美津,因徐美津不在,而因徐美津是原告公
司之業務承攬人,方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志義至現場。
又觀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卷47-52),堪
認徐美津偽造被告李杰憲署押方式,偽造租賃契約。另觀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27號處分書,內載明
勘驗筆錄略以【「7:02被告李杰憲稱:『....我今天是找,基
本上,我今天買東方的房子,當然是跟東方的...』、7:14王
志義稱 :『跟東方沒有關係,我是他的老闆【這個物件是我
公司租出去的,是我安馨資產的】 ...』、7:21被告李杰憲
稱:『所以跟東方沒有關係』、7:24被告李杰憲稱:『所以跟東
方沒有關係』、7:26王志義稱 :『一點關係都沒有。』、7:27
被告李杰憲稱:『她不是在東方做?』,7:28王志義稱:『你現在
,你現在是租賃跟買賣,你買賣是跟東方,你租賃是跟我安
馨資產,你知道嗎?你租賃是跟我,如果你有損失什麼,我
賠你 到底...」】(卷57),足見系爭房屋租約為原告公司
出租,而徐美津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是綜合證人許時誕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及上開處分書之勘驗
筆錄,堪認當時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係為原告公司負責之物
件,而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徐美津仲介,嗣因徐美津偽造被告
李杰憲之署押簽立租約,遭被告2人發現後,被告2人至東方
帝國找徐美津,徐美津不在,而因徐美津是原告公司之業務
,方通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志義至現場,且現場僅有王志
義、被告2人及許時誕在場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2人質疑徐
美津偽造文書及原告公司非法或無照營業,實仍因偽造本件
租約之人即徐美津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故被告主觀認為王志
義對徐美津所為偽造被告李杰憲簽名等情節知情且懷疑參與
而對王志義提出背信等告訴,顯非虛構指摘,是本件事發現
場在辦公室內,前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徐美津偽造本件租約所
致,被告2人因而質疑原告公司非法或無照營業,實出有因
,亦與常情無悖,被告2人欠缺有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意思
,難謂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
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原告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等情
,而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公司商譽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未舉證
證明之,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意思
,佐以原告公司亦未舉證其有何實際損害,故其請求被告2
人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商譽遭受被告2人侵害,核屬無據,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