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複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擴張上開
金額為951,339元,並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其所為乃係擴張
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被告住處社區
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時,因未注
意行走於其右側路旁之原告而貿然右轉,致原告受有右眼眶
瘀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腦震盪、下背挫傷、胸椎
第十節及腰椎第二節塌陷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致原告受有醫療費28,750元、醫材費9,400元、看護費60,00
0元、交通費753,18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33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天晟醫院就診醫療費及交通費不爭執,其餘醫
療費無法判定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自中壢至臺北復健有違常
理。又依原告傷勢應無使用醫療器材之需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
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
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就
事發經過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原告
係行走在路旁之行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是本件車禍事故
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應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28,75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京華中醫診所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3,890元、700元,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
第51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90頁
至第92頁),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醫原因均係為
診治系爭傷害,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至天晟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故就此部分之醫療費4,590元(計算式:3,890元+700元=
4,590元),均堪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至瑞生診所就醫花費24,170元部分,觀瑞生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醫病症為:「下背挫傷、胸椎第十節及
腰椎第二節塌陷性骨折」,核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天
晟醫院急診就診,診斷之傷勢:「右眼眶瘀青、頭部損傷、
左側手部擦傷、腦震盪」,受傷部位互不相符,原告在瑞生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參以本院函詢瑞生診所,原告於瑞生診所診斷之傷勢與本
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或者不排除為原告年齡或其他因素所
致?該所函覆:「……胸椎第十節及腰椎第二節塌陷性骨折,
並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等語,有瑞生診
所回函卷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顯然瑞生診所亦未判
定原告到所治療之病情與本件事故有關,本院自難逕認原告
至瑞生診所就醫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原告請求瑞生診所就醫之醫療費24,170元,
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2.醫材費9,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購買電動床便利日常生活,
因而支出9,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購買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
7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有損傷,並有腦震
盪現象,且其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已屆85歲,其在休養期間應
難以自行活動,多以臥床為主,原告如在一般床墊躺臥,就
其起身、飲食可能多有不便,且易造成原告因長時間躺臥而
有水腫或褥瘡等問題,故認原告確有購買電動床輔助活動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6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0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共6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並經該院函
覆略以:「建議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算30日內有專人全日照護
為宜」(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堪認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
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僅主
張看護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低於行情,並無不合
理之處,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
:30日×2,000元=60,000元),為有理由。
 4.交通費753,189元:
  原告固請求至天晟醫院、京華中醫診所、瑞生診所就醫之交
通費,惟原告至瑞生診所就醫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自住家至天
晟醫院每趟計程車資為185元;自住家至京華中醫診所每趟
計程車資為1,285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另原告至天晟醫院就診7次,
至京華中醫診所就診1次,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
,160元(計算式:185元×7次×來回2趟+1,285元×來回2趟=5,1
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及原告年歲已高,回復力緩慢,因本件車禍尚有看
護之必要,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79,150元(計算式:
醫療費4,590元+醫材費9,400元+看護費60,000元+交通費5,1
60元+慰撫金100,000元=179,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
難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原聲明
範圍及擴張聲明範圍,應分別自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勝訴金額為179,150元,為原告原聲
明範圍內,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並於同日生效,是被告應自113年10
月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