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被 告 劉瑞珠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4-1房,租期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
日止,並約定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且被告應
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租金5,500元,嗣因中途換至同址1-
2房,故租金調整為4,5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
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經原告前於113年2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112年11月
至113年5月房租(含水電費)36,013元、113年6月房租4,50
0元、輕鋼架修繕費4,000元,扣除押金後為33,513元,爰
依民法第421、432、43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11條
後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939元,及自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4日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迄今尚
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完成搬遷照
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8頁),惟原告就水電、輕鋼架修繕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以實其說,舉證不足。又
依前開說明,被告積欠之費用尚應扣除押金,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房租25,000元【計算式:4,500元×8
個月(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房租)-11,000元(押金)=25,00
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日送
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5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432、433條之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3、1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被 告 劉瑞珠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4-1房,租期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
日止,並約定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且被告應
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租金5,500元,嗣因中途換至同址1-
2房,故租金調整為4,5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
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經原告前於113年2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112年11月
至113年5月房租(含水電費)36,013元、113年6月房租4,50
0元、輕鋼架修繕費4,000元,扣除押金後為33,513元,爰
依民法第421、432、43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11條
後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939元,及自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4日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迄今尚
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完成搬遷照
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8頁),惟原告就水電、輕鋼架修繕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以實其說,舉證不足。又
依前開說明,被告積欠之費用尚應扣除押金,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房租25,000元【計算式:4,500元×8
個月(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房租)-11,000元(押金)=25,00
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日送
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5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432、433條之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3、1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