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徐游志賢
被 告 蘇鴻安

吳志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鴻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4,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志生部分之
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蘇鴻安關於機
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被告吳志生
並非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
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吳志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
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430,93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
三、又原告向被告蘇鴻安請求機車修理費6,900元部分,由於過
失毀損行為並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
核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