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爾瑋
被 告 呂安翔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7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7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新屋區台66、新文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致後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蘇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緊急煞車,系車車輛上之貨
物因而衝撞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須支出貨物吊運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來回拖車費用
共計31,500元(含稅金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3,6
06元(含零件費用298,425元、烤漆費用20,500元、工資費
用160,700元、稅金23,981元),並受有三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750,780元,共計1,296,38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營業損失部分
同意百分之8計算淨利,但具體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原告
有支付底薪給司機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起訴狀之修車工作單記載入場時間為8月2日,出廠時間
為8月8日,似乎與原告庭呈之入出廠證明不符;拖車費用從
事故地點拖到修車地點沒有意見,但不應該計算雙趟來回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
規跨越雙白線,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因而碰撞車頭,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昇
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份請款明細、信銘起重工程行
吊運作業簽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出廠證明書、匯款回條
聯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跨越雙白線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貨物吊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支出貨物吊運費用10,5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1
3年5月份請款明細及信銘起重工程行吊運作業簽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支出來回拖吊費用共計31,500元(
含稅金1,5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為
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回程拖吊費部分,既系爭車
輛已維修完畢,堪認無拖吊之必要,則原告因路途遙遠而仍
委請拖吊,應屬其個人之選擇,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予准許。是原告僅得請求去程
拖吊費用1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03,606元(含零件費用298,4
25元、烤漆費用20,500元、工資費用160,700元及稅金23,98
1元)乙情,有統一發票(三聯式)及立宸汽車修配廠維修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7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3日止,已使用2年11月,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6,412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工資費用及稅金,則原告此部分
所可請求之費用為249,493元【計算式:(56,412+20,500+1
60,700)×1.05=249,492.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係
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觀諸立宸汽車修廠開
立之證明書所載進廠維修日為113年5月20日,出場日期為11
3年8月19日,此有進出廠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參以原告就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8
頁),應認原告主張不能營業期間為3個月為可採,又兩造
均同意系爭車輛之平均月營業額為250,000元,並以百分之8
計算營業淨利(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之營業損失應為6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8%×3=60,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為修車3個月,司機沒有車可以工作,但還是要
付60,000元底薪給司機,所以受有損害,並向請求被告賠償
司機薪水,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
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當之。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核原告主張上開所受損害,乃原告僱
用司機之契約利益因此受損,然此種不利益並非因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
保護之客體,又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而肇生本件事故,已如前
述,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受有支出司機底薪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請求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司
機之底薪,自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35,743元(計算式:10
,500+15,750+249,493+60,000=335,743)。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依前述
,本件係被告違規跨越雙白線始肇生本件事故,此情實為原
告所難以預見及防範,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
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
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425×0.438=130,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425-130,710=167,715
第2年折舊值    167,715×0.438=73,4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715-73,459=94,256
第3年折舊值    94,256×0.438×(11/12)=37,8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256-37,844=56,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