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莊凱翔
被 告 蔡俊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宣判
,惟被告於本院寄存送達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期間已將戶籍
地址遷移至桃園市八德區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在卷可查,而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意見
,是本院為使被告有到庭答辯之機會,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