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林重宇
林子傑
林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舦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將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廠房
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8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伊等與被告間,於民國109年間,簽訂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30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予伊等,並經被告繳納押租金1萬6,00
0元予伊等,另伊等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有改裝系爭廠房之
必要,應經伊等同意後,始得依相關法令為之,而系爭廠房
自99年3月11日建成後,至103年間改建完成,詎被告竟未得
伊等同意,即私自在該廠房側面圍牆上另行搭建鐵製圍籬,
並改裝廠房前側增建鐵製延伸遮雨棚等增建物,伊等遂於11
3年5月間及113年8月21日,先後通知被告拆除改裝之部分,
被告仍未拆除,伊等始於113年9月17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日終止等語,並達到於被告,且兩造於期間協
商過程中,亦已相互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依約應返還系
爭廠房於伊等,則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因占有系爭廠房
享有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
房返還予伊等。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8,000元。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緣被告吳育奇前於107年7月1日,曾向原告口
頭表示系爭廠房地面不平坦,會自行出資修繕,業經獲得原
告林文雄同意,被告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嗣系爭廠房因
違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被告吳育奇又於109年1
1月7日與原告討論後,兩造重新簽訂系爭租約,且原告均同
意被告按照108年7月24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4章之1有
關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之管理及輔導之規定,改裝系爭廠
房,原告林重宇也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免責條款;另簽約
過程中,被告吳育奇亦曾表示系爭廠房有多處漏水之情形,
而均獲得原告同意被告可以自行修繕系爭廠房。再者,於我
修繕系爭廠房期間,原告林文雄每週都會前來系爭廠房巡查
,亦未曾要求被告暫停或移除屬於原建物之鋼材;何況,被
告舦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規模小,無必要
甘冒未得原告同意之風險下,自行修繕系爭廠房。另方面,
原告未曾通知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林重宇於113年7
月31日下午8時5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第1次告知被告工
廠修繕問題,並表示要作廢未登記工廠授權書,並讓被告選
擇係要僅在系爭廠房前面停放車輛續租,未登記工廠申請繼
續執行,或係要被告搬離,搬遷費用實報實銷由原告負擔等
語,被告乃選擇第2個方式,惟原告事後無端反悔,單方面
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則系爭租約既尚未合法終止,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亦無何來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9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30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給
付租金8,000元予原告,並經被告繳納押租金1萬6,000元予
原告,另原告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有改裝系爭廠房之必要,
應經原告同意後,始得依相關法令為之,而系爭廠房自99年
3月11日建成後,至103年間改建完成。
㈡被告於承租期間,在該廠房改裝前側增建鐵製延伸遮雨棚等
增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彼因本
件爭議與原告協商過程中,已選擇搬離,並由原告實支實付
彼搬離之費用等語,而為原告所未爭執,並當庭主張意定終
止系爭租約為其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95頁),另參
酌原告林重宇亦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需清空
門口及禁止加蓋,才能續約,否則,應提早解約等語,而為
被告答覆:選擇解約等語,有原告林重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因此,堪認系爭租
約業經兩造間透過合意之方式而終止。
㈡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即將廠房返還原告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核系爭租約業經兩造間合意終止,已如
前述,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廠房不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則被告依約及上開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將系爭
廠房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迄今未
返還系爭廠房予伊等,而認為被告應按月給付伊等相當租金
8,000元之不當得利,直至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予伊等為止等
語,惟查,被告辯稱:彼至目前為止,均有按月繳納租金予
原告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
頁、第196頁),堪認被告已將占有系爭廠房至114年8月為
止之不當得利,均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返還
伊114年9月1日起以後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金8,000元,認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
。準此,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一部應屬無據,其餘
請求,尚屬合法。
㈣末查,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除援引意定終
止系爭租約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外,並主張:本院應依法先審
酌法定終止系爭租約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
實務上並不認為攻擊防禦方法有先備位之說,再者,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1所明文,而今原告之聲明,就現有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即可達成,如要認定原告法定終止系爭租
約有無理由,因被告辯稱:彼係依約按照未登記工廠與特定
工廠管理及輔導之規定,增建建物,此為原告所同意在先等
語,則對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如上開所辯之方式增建系爭廠
房?及被告增建之方式,是否符合彼所辯之規定?均要再行
開庭及調查證據,則有曠日廢時,卻不改變判決結果之情形
,堪認無必要再究明原告主張法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
由,否則,僅係徒增兩造間之程序成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聲明二之部分
,即屬起訴後之孳息,因此,此部分不併算於訴訟標的價額
,代表本件裁判費用源自於聲明一,則被告就原告聲明一之
主張,既已敗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承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林重宇
林子傑
林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舦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將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廠房
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8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伊等與被告間,於民國109年間,簽訂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30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予伊等,並經被告繳納押租金1萬6,00
0元予伊等,另伊等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有改裝系爭廠房之
必要,應經伊等同意後,始得依相關法令為之,而系爭廠房
自99年3月11日建成後,至103年間改建完成,詎被告竟未得
伊等同意,即私自在該廠房側面圍牆上另行搭建鐵製圍籬,
並改裝廠房前側增建鐵製延伸遮雨棚等增建物,伊等遂於11
3年5月間及113年8月21日,先後通知被告拆除改裝之部分,
被告仍未拆除,伊等始於113年9月17日,通知被告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日終止等語,並達到於被告,且兩造於期間協
商過程中,亦已相互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依約應返還系
爭廠房於伊等,則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因占有系爭廠房
享有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
房返還予伊等。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8,000元。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緣被告吳育奇前於107年7月1日,曾向原告口
頭表示系爭廠房地面不平坦,會自行出資修繕,業經獲得原
告林文雄同意,被告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嗣系爭廠房因
違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被告吳育奇又於109年1
1月7日與原告討論後,兩造重新簽訂系爭租約,且原告均同
意被告按照108年7月24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4章之1有
關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之管理及輔導之規定,改裝系爭廠
房,原告林重宇也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免責條款;另簽約
過程中,被告吳育奇亦曾表示系爭廠房有多處漏水之情形,
而均獲得原告同意被告可以自行修繕系爭廠房。再者,於我
修繕系爭廠房期間,原告林文雄每週都會前來系爭廠房巡查
,亦未曾要求被告暫停或移除屬於原建物之鋼材;何況,被
告舦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規模小,無必要
甘冒未得原告同意之風險下,自行修繕系爭廠房。另方面,
原告未曾通知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林重宇於113年7
月31日下午8時5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第1次告知被告工
廠修繕問題,並表示要作廢未登記工廠授權書,並讓被告選
擇係要僅在系爭廠房前面停放車輛續租,未登記工廠申請繼
續執行,或係要被告搬離,搬遷費用實報實銷由原告負擔等
語,被告乃選擇第2個方式,惟原告事後無端反悔,單方面
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則系爭租約既尚未合法終止,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亦無何來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9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30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給
付租金8,000元予原告,並經被告繳納押租金1萬6,000元予
原告,另原告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有改裝系爭廠房之必要,
應經原告同意後,始得依相關法令為之,而系爭廠房自99年
3月11日建成後,至103年間改建完成。
㈡被告於承租期間,在該廠房改裝前側增建鐵製延伸遮雨棚等
增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彼因本
件爭議與原告協商過程中,已選擇搬離,並由原告實支實付
彼搬離之費用等語,而為原告所未爭執,並當庭主張意定終
止系爭租約為其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95頁),另參
酌原告林重宇亦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需清空
門口及禁止加蓋,才能續約,否則,應提早解約等語,而為
被告答覆:選擇解約等語,有原告林重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因此,堪認系爭租
約業經兩造間透過合意之方式而終止。
㈡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即將廠房返還原告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核系爭租約業經兩造間合意終止,已如
前述,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廠房不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則被告依約及上開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將系爭
廠房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迄今未
返還系爭廠房予伊等,而認為被告應按月給付伊等相當租金
8,000元之不當得利,直至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予伊等為止等
語,惟查,被告辯稱:彼至目前為止,均有按月繳納租金予
原告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
頁、第196頁),堪認被告已將占有系爭廠房至114年8月為
止之不當得利,均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返還
伊114年9月1日起以後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金8,000元,認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
。準此,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一部應屬無據,其餘
請求,尚屬合法。
㈣末查,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除援引意定終
止系爭租約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外,並主張:本院應依法先審
酌法定終止系爭租約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
實務上並不認為攻擊防禦方法有先備位之說,再者,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1所明文,而今原告之聲明,就現有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即可達成,如要認定原告法定終止系爭租
約有無理由,因被告辯稱:彼係依約按照未登記工廠與特定
工廠管理及輔導之規定,增建建物,此為原告所同意在先等
語,則對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如上開所辯之方式增建系爭廠
房?及被告增建之方式,是否符合彼所辯之規定?均要再行
開庭及調查證據,則有曠日廢時,卻不改變判決結果之情形
,堪認無必要再究明原告主張法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
由,否則,僅係徒增兩造間之程序成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聲明二之部分
,即屬起訴後之孳息,因此,此部分不併算於訴訟標的價額
,代表本件裁判費用源自於聲明一,則被告就原告聲明一之
主張,既已敗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承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