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易宣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被 告 姜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呂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原告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駕停放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即新明國民小學前編號54格停車
格內,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汽車左後方
導致原告汽車受有修車損害,上開修車費已獲得保險公司理
賠,然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汽車成為事故車,受有15萬元之
車價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經賠付原告全額修車費,所以就不賠交易價值
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原
告汽車等節,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
行照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帶、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後可知原
告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50萬元,事故發生後之價
值則為135萬元,減損價值為15萬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可認原告汽車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⑵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抗辯,然車輛之毀損在技術上縱經修
復,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
少存有疑慮,導致修復後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
,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0
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易宣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被 告 姜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呂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原告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駕停放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即新明國民小學前編號54格停車
格內,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汽車左後方
導致原告汽車受有修車損害,上開修車費已獲得保險公司理
賠,然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汽車成為事故車,受有15萬元之
車價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經賠付原告全額修車費,所以就不賠交易價值
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原
告汽車等節,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
行照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帶、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後可知原
告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50萬元,事故發生後之價
值則為135萬元,減損價值為15萬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可認原告汽車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⑵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抗辯,然車輛之毀損在技術上縱經修
復,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
少存有疑慮,導致修復後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
,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0
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