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羅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本案貨車)之所有權歸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及不當所得5萬元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6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預備之訴,
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本案貨車
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後,並將本案貨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先位之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就追加之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聲明相同,均
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事實,只是差別在
於原物返還或者價額返還,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間口頭約定(下稱本案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原告所開立之中連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本案公司)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受讓被告,嗣原告將本案貨車登記名義人向
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並將本案貨車交付被告使用
後,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已多次催討,被告卻
拖延給付,是原告主張解除本案契約並請求營業損失及被告
使用本案貨車之利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
第1項第1、6款,以及第179條、第216條、第260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為如前開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講好本案公司要過戶給我,價格在25萬元至
30萬元之間,包含本案貨車,本案公司一個月本來大概9萬
元收入,我做了2個月,原告沒有給我錢,客戶也沒有交接
給我,當時有講過戶後3個月才給錢,因為本案公司還沒交
接就鬧得不愉快,我給原告現金加上幫原告維修水電共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本案契約是否解除外,就兩造間
就本案公司及貨車成立買賣契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亦有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買賣契約為不要
式行為,祇要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
互相同意(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甚明
。經查,兩造間成立本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原告
所提的對話紀錄顯示可知,被告稱「不是講好三十萬,您
會親自帶我走一趟每一戶交接給我嗎?若您可以麻煩不要
再生氣,履行我們說好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本案契約為買賣契約,由原告轉讓本案貨車及本案公司
給被告,被告則交付30萬元之價金無訛,先予敘明。
  3.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
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表示
「請你盡快明天配合我把車子過還給我,我們好聚好散
;我不要轉讓給你了,我已經約好了,你今天車先過戶
還我,帳你多少算好交給里長,我錢已經領好了結清就
好;我跟你說明的是有關車子過戶給你的情況,因為我
們在8月談到要把本案公司轉帳給你,談好轉讓金是30
萬,包含車子一起給你,當時我們雙方都答應的,並且
談好可以分3個月付清分期,當時因為你承接公司意願
度很高,我想我們是自己人都是羅家宗親,我是很信任
你的,也很想扶持你有一份好的穩定工作,八月份車子
的保險也即將到期,經過你的承諾之後我將車子先過戶
到你的名下...我們從8月分談好一直到10月份我一毛錢
都沒有收到....我要求你要把車子在10/30前還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本案契約成立至價款交付之時
間及條件均未為反對之意,是被告至遲應於本案契約成
立後(即113年8月間)至113年10月底前將價款30萬元給
付完畢,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為給付,
是被告顯已遲延給付,原告亦已為相當期間之催告,並
以民事準備書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該意思表示已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書狀交由被告閱覽,是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送達,是本案契約已為解除。
   ⑵至被告雖已「本案公司一個月本來大概9萬元收入,我做
了2個月,原告沒有給我錢,客戶也沒有交接給我,當
時有講過戶後3個月才給錢,因為本案公司還沒交接就
鬧得不愉快,我給原告現金加上幫原告維修水電共10萬
元」等語為辯,然被告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
知、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42頁),然被告所提上開文書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
契約成立後,原告需要給付被告工資,亦無法證明其有
給原告現金以及幫原告維修水電之事實,是難認其所辯
有據。
  4.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貨車現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見個資卷),而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以1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此
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
本案契約雖已解除,惟本案貨車既已出售予第三人,是已
無法再以原物返還,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即屬無
據。
  5.又原告雖主張交付本案貨車給被告,造成本案公司每日3,
000元之租車費用,而有營業損失5萬元等語,然觀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為「謝謝你照顧我一天3,000元租的車,請你
盡快配合我把車子過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
依原告所述之意思應為本案貨車為其每日3,000元所租,
惟觀本案貨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
28日至113年10月7日為本案貨車之車主,於113年10月7日
則過戶為被告,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頁),是本案貨車既為原告或被告所有,是否確
實有租賃關係即有疑義,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
,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本案契約解除後,被告於此
段期間使用本案貨車之營業利益為其不當所得,請求5萬
元等語,然依前開所述,本案契約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是本案契約於
114年7月3日始解除,而本案貨車已出售予第三人,是被
告於本案契約解除後,並無法再使用本案貨車,是難認原
告此部分(即先位聲明第二項)之主張有據。
 ㈡備位聲明:
  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
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
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
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係主張被告應偕同將
本案貨車辦理登記惟原告所有,並返還本案貨車予原告以
及請求營業損失及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為請求返還本案
貨車價額以及請求營業損失及不當得利,是原告先備位之
訴係以本案貨車是否仍為被告所有為前提,兩者顯然相互
排斥不能併存,而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因本案貨車已移轉
予第三人而無法以原物返還,且就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
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據,認全部無理由,則應審酌其備
位之訴是否有據。
  3.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先位聲明所述
可知,本案貨車既已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再以原物返還
,然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於不能原物返還時,應償還其價
額即屬有據,本案貨車現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見個資卷)
,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以15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本案貨車之價值
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提出中古車買賣交易
網站之交易價格為378,000元為參考(見本院卷第52頁),
然兩造間就本案契約既已合意價格為30萬元,而本案公司
之資本額為10萬元,且為原告單獨出資,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案契約之買賣價
格扣除原告於本案公司之出資額後,所餘之20萬元即為本
案貨車之價值,此亦與被告出售本案貨車予第三人之價格
差距不遠,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本案貨車之價額即20萬元。
  4.至原告分別於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均請求營業損失
及不當得利之部分,然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請求
金額均相同,依前開所述,核無為預備訴之合併之必要,
本院既已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部分,自無須重複審
酌,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就備位聲明中,於請求20萬元之範圍及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本解除本案契約後,就主
張被告應返還本案貨車價額20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書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
達日即本院114年7月3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14
年7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