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詩國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雖是借款,但被告沒有交
付金錢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是原告欠伊180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
原告欠「寶哥」30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分別給伊及「
寶哥」,本來原告有開支票,但支票退票了,「寶哥」叫原
告簽系爭本票,伊不知如何處理,「寶哥」叫伊拿系爭本票
(2紙)一起提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同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借款
而簽發、交付,惟否認有受領借款之交付,依前開說明,應
由抗辯已為交付借款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簽現金保管契約,伊的180萬元部分,有部
分匯到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綦鎂實業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有些是給現金,另300萬元伊會
於2週內提出匯款資料等語,並提出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18
0萬元、300萬元)、現金保管契約2紙為據(壢卷17-19),
惟查:
 ⒈依被告陳稱:本來原告有開支票,但支票退票了,「寶哥」
叫原告簽系爭本票等語,佐以觀諸被告提出2紙支票內容,1
80萬元面額支票之發票人為綦鎂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
1年3月12日、交換日為112年1月17日,300萬元面額支票之
發票人為綦鎂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1年4月12日、交換
日為112年1月17日(壢卷17),堪認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
均為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且於112年1月17日交換後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寶哥」才要原告倒填發票日期均為111年7月17
日,到期日為112年1月17日之系爭本票,而借款人則應為綦
鎂實業有限公司。
 ⒉再者觀諸被告提出現金保管契約2紙內容,均僅有乙方(保管
人)即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而甲方(暫存人)無任何人之簽
名或用印,且第1條分別記載「甲方於111年7月17日暫存180
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甲方於111年7月17日
暫存300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壢卷18-19),
惟上開現金保管契約並未有乙方之簽名及用印,且現金保管
契約所押之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相同,足認上開款項
(即180萬元、300萬元)應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12
日、同年4月12日即已交付(此部分亦可從被告陳稱其匯款
時間為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及下列3之說明可證
),而非現金保管契約所載之111年7月17日所交付,顯見理
由應同上情,即上開2紙支票於112年1月17日交換後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寶哥」才要原告倒填日期均為111年7月17日
之現金保管契約。
 ⒊再者,被告抗辯其有些款項是匯到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
銀行帳戶等情,而向本院聲請向兆豐銀行調閱110年12月1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
資料,經兆豐銀行函覆:匯款人「陳孟臻」分別於111年1月
18日、同年3月1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綦鎂實業有限公
司等情,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930號函暨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
查詢可佐(壢卷22-23),堪認匯款人並非是被告,且收款
人是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亦與原告無涉。
 ⒋綜上,縱認被告抗辯屬實,則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即借款人
為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且於112年1月17日交換後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寶哥」才要原告同時倒填發票日期均為111年7月
17日系爭本票及現金保管契約,佐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
匯款人並非是被告,且收款人是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亦與原
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雖是借款,但無受領借
款之交付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應堪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59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幣
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7日 300萬元 112年1月17日 CH446252 2 111年7月17日 180萬元 112年1月17日 CH446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