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陳玉佩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2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地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262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和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車輛
左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
然左轉,致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踝脛骨下端骨折、髖部
挫傷、踝部挫傷、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請求醫療費用171,035元、看護費用102,775元、不能工作損
失80,152元、看診車資3,760元、來回工作車資46,06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開金額扣除保險已給付之60,500
元後,向被告請求共計843,282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4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行人,然其於事發當下並未走在斑馬線
或天橋上即貿然橫越道路,應與有過失;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狀況應僅需半日看護,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28天方屬合
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為獎勵金平均數額,惟工
作損失應以經常性薪資認列;來回工作車資部分,並非原告
發生事故後才需支付之費用,此項請求不合理;原告所提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
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
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除請求金額及肇
事責任歸屬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77至81
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
卷資料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43,28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若有,則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⒉原告因系
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逐一論述如後:
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係自天橋下方逕行穿越馬路,致生系爭事故一節,為原
告於警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8至30頁、第111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具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原告
為行人,如能遵守規定穿越路口,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
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雖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之過失,如被告能禮讓原告先行,
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
過失責任為當。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171,035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雖
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急診就診後,須以石膏固定患處,並為醫院診斷應休養3日,嗣後因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應由專人照護4週,原告因傷至少需要休息40日,每日看護費2,500元,以及鋼釘移除手術,有1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2,775元,共計102,775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經門診住院,於111年9月29日進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2日出院,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9月25日桃醫醫字第1141912586號函,建議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2日可請全日看護。故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4週(共計33日)之看護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33日之看護費,原告雖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至少12週,惟休養與專人看護係屬二事,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醫囑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出院後以及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後仍因系爭傷害而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本院逾此範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又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
看護為2,400至5,000元,認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500元
作為計算基準,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準此,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82,500元【計算式:33日×2,500元=82,5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醫師,因系爭事故受有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服
務獎勵金明細表EXCEL、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值班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7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建
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期間為1個月,尚屬合理;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獎
黎金明細表,其上蓋有該醫院之總務處出納印章,並詳載原
告於事發前6個月受領之服務獎勵金,應認核屬正式之證明
文件,性質上即為經常性給予之薪資性質,是原告據此請求
80,152元【即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式:(78,299+8
3,417+73,072+90,264+84,322+71,540)÷6=80,152,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⑷看診車資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診,共
計支出回診交通費用3,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足認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以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做為計算依據,亦屬合理,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⑸工作車資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6日共
計支出工作交通費用46,06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
通費用單據證明其確有交通費用之產生,以及於此期間有何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認原告確有搭乘之事實,惟該屬其上
班之成本,並非發生本件事故後所生之額外費用,是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7,44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035元+看護費用82,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80,152元+看診車資3,7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37,447元】,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俱有過失,各應負
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
按兩造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18,724元【計算式:637,447元×0.5=318,7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已收受保險賠償60,5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224元【計算式:318
,724元-60,500元=258,22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5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陳玉佩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2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地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262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和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車輛
左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
然左轉,致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踝脛骨下端骨折、髖部
挫傷、踝部挫傷、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請求醫療費用171,035元、看護費用102,775元、不能工作損
失80,152元、看診車資3,760元、來回工作車資46,06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開金額扣除保險已給付之60,500
元後,向被告請求共計843,282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4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行人,然其於事發當下並未走在斑馬線
或天橋上即貿然橫越道路,應與有過失;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狀況應僅需半日看護,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28天方屬合
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為獎勵金平均數額,惟工
作損失應以經常性薪資認列;來回工作車資部分,並非原告
發生事故後才需支付之費用,此項請求不合理;原告所提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
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
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除請求金額及肇
事責任歸屬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77至81
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
卷資料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43,28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若有,則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⒉原告因系
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逐一論述如後:
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係自天橋下方逕行穿越馬路,致生系爭事故一節,為原
告於警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8至30頁、第111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具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原告
為行人,如能遵守規定穿越路口,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
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雖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之過失,如被告能禮讓原告先行,
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
過失責任為當。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171,035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雖
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急診就診後,須以石膏固定患處,並為醫院診斷應休養3日,嗣後因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應由專人照護4週,原告因傷至少需要休息40日,每日看護費2,500元,以及鋼釘移除手術,有1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2,775元,共計102,775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經門診住院,於111年9月29日進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2日出院,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9月25日桃醫醫字第1141912586號函,建議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2日可請全日看護。故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4週(共計33日)之看護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33日之看護費,原告雖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至少12週,惟休養與專人看護係屬二事,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醫囑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出院後以及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後仍因系爭傷害而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本院逾此範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又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
看護為2,400至5,000元,認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500元
作為計算基準,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準此,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82,500元【計算式:33日×2,500元=82,5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醫師,因系爭事故受有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服
務獎勵金明細表EXCEL、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值班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7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建
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期間為1個月,尚屬合理;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獎
黎金明細表,其上蓋有該醫院之總務處出納印章,並詳載原
告於事發前6個月受領之服務獎勵金,應認核屬正式之證明
文件,性質上即為經常性給予之薪資性質,是原告據此請求
80,152元【即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式:(78,299+8
3,417+73,072+90,264+84,322+71,540)÷6=80,152,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⑷看診車資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診,共
計支出回診交通費用3,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足認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以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做為計算依據,亦屬合理,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⑸工作車資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6日共
計支出工作交通費用46,06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
通費用單據證明其確有交通費用之產生,以及於此期間有何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認原告確有搭乘之事實,惟該屬其上
班之成本,並非發生本件事故後所生之額外費用,是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7,44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035元+看護費用82,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80,152元+看診車資3,7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37,447元】,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俱有過失,各應負
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
按兩造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18,724元【計算式:637,447元×0.5=318,7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已收受保險賠償60,5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224元【計算式:318
,724元-60,500元=258,22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5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