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游圳源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陳曉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游圳源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4
樓之6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
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件租約
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3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13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所有本件房屋,
約定押租金3萬6000元,每月25日給付當月租金1萬8000元(
下稱本件租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
、電、瓦斯費,積欠112年8月至11月份租金7萬2000元及同
期間水費360元、電費9162元、天然氣費334元,經扣除押租
金後,尚應給付原告4萬5856元(計算式:72000+360+9162+
000-00000=45856)。又原告為通知被告積欠費用之金額,
多次聯絡被告卻未獲正面答覆,經原告嗣後核對水電費用單
據,認被告應係在112年11月15日遷出,然因被告未通知原
告點交驗屋,原告也不好直接進入本件房屋,遲至000年0月
間才偕同第三方人士開鎖入內,確認被告已遷離,但留下許
多個人物品,則原告因被告怠於通知,於112年11月6日至00
0年0月間無法為本件房屋之正常使用收益,是被告另應賠償
原告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爰依本件租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件租約
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郵局1164號存證信函
、本件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件租約、屋況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6頁、第111頁至第126頁反面),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積欠租金及代繳水、電、天然氣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水、電、瓦斯費由租客乙方(即被告)每月與房屋租
金一併匯款給甲方(即原告);承租人每月租金1萬8000元
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
定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3萬6000元整;水費、電費、瓦斯
費由承租人負擔。本件租約第2條第2款第4目、第4條前段、
第5條前段、第6條第2、3、4款,亦分別約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積欠租金,截至推算遷出之同年1
1月15日,已4個月未依約繳納全額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600
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自有理由。
⒊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水、電及天然氣費用乙節
,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觀諸前揭繳費通知單於112年8月
至112年11月計費期間應繳金額,為水費1126元、電費1萬48
79元、天然氣費用710元,小計1萬6715元(計算式:1126+1
4879+710=16715),原告僅請求9856元,未逾上開範圍,應
屬有據。
⒋是原告依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3214元(計
算式:36000+9856=45856)。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
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
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
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
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⒉查因被告遷出本件房屋後未通知原告,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
偕同友人開鎖確認使用狀況,並以上開水、電、天然氣繳費
通知單推算被告實際應於112年11月15日遷出,惟被告未將
屋內物品搬離,亦未通知原告辦理點交,應認本件房屋迄11
3年6月尚在被告之使用、支配之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
參酌本件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12萬6000元為限(即112年12月至113年6月止共7
個月,計算式:18000×7=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
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給付代
繳電費部分則屬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
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附帶請求不當
得利部分,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主要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本件房屋部分,則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4項所示,命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游圳源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陳曉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游圳源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4
樓之6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
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件租約
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3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13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所有本件房屋,
約定押租金3萬6000元,每月25日給付當月租金1萬8000元(
下稱本件租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
、電、瓦斯費,積欠112年8月至11月份租金7萬2000元及同
期間水費360元、電費9162元、天然氣費334元,經扣除押租
金後,尚應給付原告4萬5856元(計算式:72000+360+9162+
000-00000=45856)。又原告為通知被告積欠費用之金額,
多次聯絡被告卻未獲正面答覆,經原告嗣後核對水電費用單
據,認被告應係在112年11月15日遷出,然因被告未通知原
告點交驗屋,原告也不好直接進入本件房屋,遲至000年0月
間才偕同第三方人士開鎖入內,確認被告已遷離,但留下許
多個人物品,則原告因被告怠於通知,於112年11月6日至00
0年0月間無法為本件房屋之正常使用收益,是被告另應賠償
原告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爰依本件租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件租約
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郵局1164號存證信函
、本件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件租約、屋況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6頁、第111頁至第126頁反面),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積欠租金及代繳水、電、天然氣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水、電、瓦斯費由租客乙方(即被告)每月與房屋租
金一併匯款給甲方(即原告);承租人每月租金1萬8000元
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
定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3萬6000元整;水費、電費、瓦斯
費由承租人負擔。本件租約第2條第2款第4目、第4條前段、
第5條前段、第6條第2、3、4款,亦分別約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積欠租金,截至推算遷出之同年1
1月15日,已4個月未依約繳納全額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600
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自有理由。
⒊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水、電及天然氣費用乙節
,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觀諸前揭繳費通知單於112年8月
至112年11月計費期間應繳金額,為水費1126元、電費1萬48
79元、天然氣費用710元,小計1萬6715元(計算式:1126+1
4879+710=16715),原告僅請求9856元,未逾上開範圍,應
屬有據。
⒋是原告依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3214元(計
算式:36000+9856=45856)。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
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
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
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
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⒉查因被告遷出本件房屋後未通知原告,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
偕同友人開鎖確認使用狀況,並以上開水、電、天然氣繳費
通知單推算被告實際應於112年11月15日遷出,惟被告未將
屋內物品搬離,亦未通知原告辦理點交,應認本件房屋迄11
3年6月尚在被告之使用、支配之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
參酌本件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12萬6000元為限(即112年12月至113年6月止共7
個月,計算式:18000×7=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
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給付代
繳電費部分則屬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
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附帶請求不當
得利部分,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主要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本件房屋部分,則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4項所示,命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