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世捷
被 告 吳添佑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整,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