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鍾明燕
被 告 陳信造 籍設新北○○○○○○○○○(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江瑞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陳信造自民國109
年6月30日起;被告江瑞郎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造明知訴外人李郁政係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
,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參
與李郁政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M」之
人(下稱「TOM」)及其他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江瑞郎透過訴外人曾冠紘
介紹認識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尊」之成
年男子(下稱「吳尊」),被告明知「吳尊」對其所聲稱之
工作內容係尋找不特定旅館置放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
gitalMobileTrunk,下簡稱DMT設備),可獲取每月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報酬等內容,顯然有異,竟為賺取上述
報酬,在其裝設DMT設備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參與
曾冠紘、「吳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
㈡嗣被告、李郁政、曾冠紘、「吳尊」、「TOM」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江瑞郎於同年12月10日22
時15分許、同年12月11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17日19時39
分許,合計匯款24,000元(計算式:13,000元+2,000元+9
,000元=24,000元)至被告陳信造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被告陳
信造攜帶DMT設備入住旅館之費用,並於同年12月11日0時
許聽從「T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向集團成員取得筆記型電腦1臺後,再於同日連同其
他2臺DMT設備、變壓器及線材交付與被告陳信造。「吳尊
」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陳信造接續於同年月12日、
15日及1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薇米商旅、肯特商務飯店
、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旅店內,打開電源及連接網路,使
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得以上開DMT設備為中繼站,將境外電
話轉為國內人頭電信門號,進而以此詐騙他人得逞。
㈢被告江瑞郎另與訴外人柯仲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豪哥」)、李政郁、曾冠紘、「
TO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由「豪哥」於同年12月24日18至19時許,寄
送DMT設備2臺至柯仲飛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再由柯仲飛攜
帶該設備至臺中市北區之高苑商旅入住,並於收受被告江
瑞郎於同日交付給柯仲飛之13,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後
,在商旅內打開電源及連接網路,使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得
以上開DMT設備為中繼站,將境外電話轉為國內電信門號0
00000000號。嗣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致電給原告,並假冒係
其姪子「鍾新烽」,因做生意欠貸款需資金周轉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7日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801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陳信造;於109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江瑞郎,有本
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21頁),是被
告陳信造應自109年6月30日起;被告江瑞郎應自109年7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鍾明燕
被 告 陳信造 籍設新北○○○○○○○○○(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江瑞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陳信造自民國109
年6月30日起;被告江瑞郎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造明知訴外人李郁政係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
,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參
與李郁政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M」之
人(下稱「TOM」)及其他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江瑞郎透過訴外人曾冠紘
介紹認識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尊」之成
年男子(下稱「吳尊」),被告明知「吳尊」對其所聲稱之
工作內容係尋找不特定旅館置放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
gitalMobileTrunk,下簡稱DMT設備),可獲取每月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報酬等內容,顯然有異,竟為賺取上述
報酬,在其裝設DMT設備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參與
曾冠紘、「吳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
㈡嗣被告、李郁政、曾冠紘、「吳尊」、「TOM」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江瑞郎於同年12月10日22
時15分許、同年12月11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17日19時39
分許,合計匯款24,000元(計算式:13,000元+2,000元+9
,000元=24,000元)至被告陳信造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被告陳
信造攜帶DMT設備入住旅館之費用,並於同年12月11日0時
許聽從「T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向集團成員取得筆記型電腦1臺後,再於同日連同其
他2臺DMT設備、變壓器及線材交付與被告陳信造。「吳尊
」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陳信造接續於同年月12日、
15日及1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薇米商旅、肯特商務飯店
、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旅店內,打開電源及連接網路,使
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得以上開DMT設備為中繼站,將境外電
話轉為國內人頭電信門號,進而以此詐騙他人得逞。
㈢被告江瑞郎另與訴外人柯仲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豪哥」)、李政郁、曾冠紘、「
TO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由「豪哥」於同年12月24日18至19時許,寄
送DMT設備2臺至柯仲飛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再由柯仲飛攜
帶該設備至臺中市北區之高苑商旅入住,並於收受被告江
瑞郎於同日交付給柯仲飛之13,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後
,在商旅內打開電源及連接網路,使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得
以上開DMT設備為中繼站,將境外電話轉為國內電信門號0
00000000號。嗣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致電給原告,並假冒係
其姪子「鍾新烽」,因做生意欠貸款需資金周轉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7日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801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陳信造;於109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江瑞郎,有本
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21頁),是被
告陳信造應自109年6月30日起;被告江瑞郎應自109年7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