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廖異然
被 告 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鈺
被 告 李俊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共 同
複 代 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15分許,駕
駛被告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52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車價折損、交通費用、治療費用等損害。為此請
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3,650元、車價折損費用1
50,000元、交通費用38,400元、精神治療費用2,060元、慰
撫金10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1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維修部分依法應計算零件折舊,其餘請求項
項目被告都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
生過程、被告李俊墏車禍時係在為被告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33,650
元(零件242,835元、工資90,815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服務維修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12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9月6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以24,28
4元為限【計算式:242,835元×0.1=24,2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90,81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以
115,099元為必要【計算式:242,84元+90,815元=115,09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價交易減損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足資本院審酌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故搭乘計程
車代步,為此支出代步費38,4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費
用收據數張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系爭車
輛維修天數應以5日為合理,再參酌原告搭乘計程車之路
線、地點及往返時間,其每日交通費以500元為合理,故
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500元×5日=2
,500元】。
  ⒋精神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遂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
,陳稱因遭受不法侵害,致身心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
000元。惟原告僅受有車體損害,並無實際身體傷害,尚
難認其得請求上開兩項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