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佳惠
被 告 胡家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傑(下逕稱其名)為同事,原告
則為陳志傑之表妹,被告因細故與陳志傑有爭執,被告誤以
為陳志傑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
之車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0時
許,徒手推倒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後,再持掃把、鍋子等物
品砸向系爭機車,致令系爭機車多處損壞(含短牌架、後尾
蓋、保桿、左前飾蓋、左前側蓋、護弓、前叉油土封、水箱
、左前下飾蓋、由相、左後照鏡、左車身內蓋、左車身下蓋
、外胎及排氣管),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
車之維修費用155,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
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重匠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益車業行維修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9頁),而被告
因本件毀損案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9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
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故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
 ㈢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計為155,000元(含工資18,000元
、零件137,000元),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4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6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8,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1,686元【計算
式:13,686元+18,000元=31,6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000×0.536=73,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000-73,432=63,568
第2年折舊值    63,568×0.536=34,0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68-34,072=29,496
第3年折舊值    29,496×0.536=15,8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96-15,810=13,686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86-0=13,686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686-0=13,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