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徐子軒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08元,及其中307,471元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吳長融自幼時即為朋友,自107年
起2人又一同進入營區從事軍職,並為室友,被告因而未加
以提防,吳長融遂竊取原告之身分證件,並以原告名義申請
多筆信用貸款,本筆借款亦系吳長融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請,
原告,原告應就借款申請書為真正負擔舉證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否認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為其本人所親自申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之責,又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書未有被告之簽名及相
關證件可佐,復原告未就此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
以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
0,108元,及其中307,471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