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竣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紋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紋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楊竣雅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36,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竣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紋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紋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楊竣雅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36,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