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昇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莊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鍾帆禹原為男女朋友
,因雙方於交往期間有信用卡債務糾紛,原告與鍾帆禹遂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至超商協商後,同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約
定鍾帆禹應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500元(
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也在場並於系爭協議上簽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鍾帆禹未依系爭協議還款,被告為系爭協議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500元,及自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我女兒鍾帆禹原為男女朋友,因為交往期
間有金錢糾紛,後來原告就來我家大吼大叫好幾次,所以後
來約到超商做協商,當天我與先生陪同鍾帆禹去超商,原告
與其母親則偕同一名友人到場,他們就報了一個金額說折半
要鍾帆禹返還,那個金額怎麼來的我們不知道,原告友人就
嘶吼說如果我們不簽就不給我們走,所以我們受迫下鍾帆禹
就與原告簽系爭協議,並由我擔任系爭協議連帶保證人,簽
完後原告才給我們他交往期間所產生的帳單,但我們核對發
現與原告所述金額不符。被告是被逼迫擔任系爭協議連帶保
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
付責任而言,且按連帶保證仍不失其保證之從屬性,故債務
人所有之抗辯,連帶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鍾帆禹於112年8月20日在超商協商後,
成立系爭協議,約定鍾帆禹應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31萬8500元,被告並於系爭協議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上原告及鍾帆禹簽名之真正,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與鍾帆禹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被
告則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鍾帆禹未依系爭協議
清償時,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至被告抗辯被告及鍾帆禹係遭原告及其友人逼迫而於系爭協
議上簽名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被告表示協商當時曾打電話給其友人白承平,並聲請白承平
作證。然證人白承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天被告去
超商協商時,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除了原告及其母親外,
還有一名社會人士到場處理債務,當下被告並未明顯表達有
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但是語氣明顯緊張,因為我不在現場,
也不清楚現場實際狀況。後來被告來找我時,有跟我說該名
社會人士現場有表示不簽協議的話,不讓他離開。另外我有
幫鍾帆禹核對帳單債務,發現有很多問題,覺得原告用詐欺
方式騙原告簽系爭協議很可恥,所以我跟被告說原告要這樣
話,我們可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
可知證人於協商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而與被告通話當下,
被告語氣雖緊張,但未表達受強暴脅迫,故依證人證述,無
法證明被告及鍾帆禹在簽系爭協議時,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
事。又協商當天被告係與其配偶及鍾帆禹共3人到場,原告
與其母親及友人共3人到場,雙方人數相當,且簽立系爭協
議之地點為超商,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當天原告及其友
人確實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告及鍾帆禹簽系爭協議,當天在超
商之店員及顧客,應能及時發現報警,被告及鍾帆禹亦可於
事發時,或簽完系爭協議後馬上尋求店員協助或報警,然被
告卻表示並無求助或報警,則原告及其友人是否有脅迫情事
,尚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遭脅迫之事實,其
抗辯系爭協議系爭脅迫所簽,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500
元,應屬有據。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給付
有確定期限(112年9月20日前),且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112年9月20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