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聖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存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雖亦
列「林紫瑄」為被告,然觀諸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及其所附證
據資料,無從得知其對「林紫瑄」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
,或「林紫瑄」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被告林紫瑄究有何侵
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
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等),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