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聖苓
被 告 林存淵
林紫瑄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存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
雖亦列「林紫瑄」為被告,然觀諸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及
其所附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其對「林紫瑄」提起本件訴訟之
具體原因事實,或「林紫瑄」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敘
明被告林紫瑄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
果關係等),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
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聖苓
被 告 林存淵
林紫瑄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存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
雖亦列「林紫瑄」為被告,然觀諸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及
其所附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其對「林紫瑄」提起本件訴訟之
具體原因事實,或「林紫瑄」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敘
明被告林紫瑄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
果關係等),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
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